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审被告:盐城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58号城中雅苑综合楼24层。
法定代表人:樊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启军,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盐城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认为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欠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者拒不及时给付,债务人不得已而为之的。因此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即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抗辩了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开庭,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时效问题,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或者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时效问题,既然如此更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的利率标准过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欠条是2015年12月30日,但是本案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20年4月22日,诉讼时效是变化的,起算点是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是由法院裁决的,是符合情理的,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翼公司、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以及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天翼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与***约定供应水泥砖至***承建的中建大厦附近附属工程。2015年12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水泥款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后***陆续归还7.3万元,最后一笔为2020年4月22日偿还3000元,尚余23000元未归还。***因追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供与***间的水泥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差欠***货款23000元,有***出具的欠条及***一审庭审的自认,***辩称最后一次偿还5000元而非***所述的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要求***支付水泥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规定的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明确约定,法院依法酌情调整。对于***要求天翼公司、中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天翼公司、中建公司不是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率。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负担58元,由***负担44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最后一笔为2020年4月22日偿还3000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王金山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元和2000元,合计5000元。***二审中陈述,王金山转账行为系代***付款,认可***欠款数额为2.1万元。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但***逾期支付水泥款之事实客观存在,并实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就本案***逾期支付水泥款的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罚息利率问题,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欠款2.1万元,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负担98元,***负担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363元,***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