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与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天翼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10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102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天翼园林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将其从天翼园林公司承包来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世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如约完成了分包工程施工。2019年2月4日,***与***进行了对账,***应付工程款37.52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了3.5万元,剩余的310200元工程款未付,就此,***向***出具了结算单。就上述工程款,***多次催讨,***均以未收到天翼园林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特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天翼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资格要求天翼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在(2020)京0119民初1272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是***包工和料,不存在再次分包的情形,***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为与***之间的劳务款,责任应当由***承担;二、天翼园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1.天翼园林公司向***支付七次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628121.21元。2019年1月31日,天翼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此时已超额支付32603.75元。***在收条上承诺,款项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如发现讨薪事件与天翼公司无关,所以本次诉讼与天翼公司无关,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工程款连带责任。2.***在(2020)京0119民初1272号案中表示,其主张的欠款是2019年5月份做的活,系C2-C6的木工油工活费用,并不包含本案中***主张的C4、C5的砌墙费用,并且C2-C6工程完工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施工时间也不吻合,这可以证明,关于C2-C6的砌墙款天翼园林公司早已和***结清。综上,***的工程款天翼公司已超额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对天翼园林公司的诉请。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北京市延庆区××等地块建设项目(0005地块商业街、主题艺术馆、大师工坊、访客中心、原乡居民体验馆、文创中心),接受承包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包上述世园工程后,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天翼园林公司作为总包工程中大师工坊C2-C6仿古工程的专业分包人。2020年1月17日,天翼园林公司作为原告将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作为第三人参加上述(2020)京0119民初1272号诉讼,后因证据不充分申请撤诉。(2020)京0119民初1272号诉讼中,***自述,其工程是从华洪海手中转包的,没有书面的转包合同,其在2018年9月30日入场,负责的工程是C2-C6工程的全部木工油工,部分外立面装修等,截至2019年1月30日,天翼园林公司共给***结算了628121元工程款。本案中,***称,***转包工程后,找到***,让***找砌墙的施工队去帮忙,约定350元/人/天,***与***之间亦无书面合同。***带了十几个工人,在世园会C4、C5干瓦工砌墙,主要在2018年10月、11月干活,2018年12月,***就结束了工作,所请求的工程款也是2019年年前的工程款。***为证明***欠款事实,出具了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今有夏罗强瓦工砌墙班组,在世园小镇C4、C5砌墙,合计用工1072天×350=375200。2018.11月24号付30000元。2019.2月4号付35000元。剩余310200元。欠款人:***(手印)。2019年2月4日。”天翼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与***已经完成结算,出具了转款记录及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我***已经收到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给兴隆县东方昊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20万元,我保证此款全部用于支付世园项目C2-C6的人工工资,如发现工人讨薪事件与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签字:***。日期2019.1月31号。”诉讼中,***称,***出具的欠条中将“***”笔误写成了“夏罗强”。***与天翼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且由于天翼园林公司管理不善以及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和(2020)京0119民初1272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看,天翼园林公司对于***找到***一事进行了授权并知晓,且天翼园林公司并没有与***结算完毕,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天翼园林公司始终辩称,其与***已经结算完毕并且超付工程款,且在(2020)京0119民初1272号案件中***并没有出示本案中***出示的结算单,因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又表示结算单能表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算单不能对天翼园林公司产生拘束力,天翼园林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调查的事实,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达成的关于为世园小镇C4、C5建筑进行瓦工、砌墙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根据***2019年2月4日为***出具的结算单显示,***310200元款项未给付,因此,***要求***给付工程款310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结算单上亦未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翼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出具的结算单,***系劳务班组,而劳务班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因此,***要求天翼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工程费(劳务费)欠款3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