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23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6826103XH,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1501---5-1513。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3649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葛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21)苏0583民初21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598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598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就被告位于昆山市锦溪镇锦商公路中州路1号新力柳岸春风项目二期大区木作(含屋面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775981.3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8元,减半收取12504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7504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经本院电联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冰冰,其称原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离职,公司基本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对公司移送破产清算。
二、2022年3月18-21日、2022年9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
2、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多套不动产,另案已查封,但尚未网签的案件目前查明仅剩3套,已网签的房产中已有多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股票、保险等财产。
三、2021年12月31日,经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葛兵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公司员工廖振兴到庭,自称系被执行人公司法务,接到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电话,来了解执行案件的情况,并称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很困难。
六、2022年9月13日,本院另案作出(2022)苏0583执107号执行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并决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执行。
2022年9月15日,本院电话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被执行人已被裁定移送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484625.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暂无能力履行所欠债务,已经被本院另案裁定移送破产审查,因破产审查所需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被裁定不予破产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缀成
审判员  吴登超
审判员  袁晓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