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景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民初6357号
原告:***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颖。
委托代理人:*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婷,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施工设计图,原告按照设计图的要求对位于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进行改造,合同对具体改造内容及参数要求做了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95000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6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对工程验收合格,但尚欠应付工程款64400元。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4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向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截止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其已支付207000元,故不存在欠付及违约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对位于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包括维修温室内外遮阳系统并拆分、安装顶层内保温系统等,工程总造价为29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0%,计¥29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待电机及钢材入场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款的35%,计¥103250元;3、待乙方的内保温系统和内外遮阳系统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款的15%,计¥44250元;4、其余款项,甲方在全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的35%,计¥94400元;5、工程总款的8%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改造工程无任何问题,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给付乙方;6、工程款支付至45%时,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同后算起。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2016年9月19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950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9500元工程款,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103250元,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4425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计20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2月7日的连栋温室改造工程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上甲方人员处有屈鑫、***及**签名,下方验收意见处写有“按合同要求,增加及维修项目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喷淋系统及热风机、管道系统无法实验,请乙方在以后甲方使用中,如发生故障能及时配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已在制作该验收单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案外人屈鑫出庭作证称,其原系被告公司生产副总,验收单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申请书等证据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验收单下方验收意见亦系其本人所写,该项目已于制作验收单时验收合格。被告不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完毕的事实,称屈鑫与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行政庭对屈鑫诉本案被告东冠向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7)陕0103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通过法院从西安市碑林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东冠向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中可看出,东冠向山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屈鑫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为“正常工资薪金”,履行的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而且在2016年12月21日结案的东冠向山公司被杨凌基地员工投诉拖欠工资一案中,屈鑫受东冠向山公司委派代表公司递交相关资料及说明,说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屈鑫仍与东冠向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屈鑫与本案被告东冠向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东冠向山公司支付屈鑫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46180.17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后东冠向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东冠向山公司与屈鑫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7)陕01民终120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东冠向山公司与屈鑫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东冠向山公司支付屈鑫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改造项目合同书》、付款申请、竣工验收申请书、连栋温室改造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2017)陕0103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陕01民终120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改造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向法庭提供有屈鑫在2016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连栋温室改造工程验收单,主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欠款64400元。因被告已认可其与屈鑫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2016年12月7日,仍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屈鑫在连栋温室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现根据双方签订的《杨凌区农业园区温室大棚改造项目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棚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陕西东冠向山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