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沙岭子村第一幢、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7TRBW77。
法定代表人:刘锴熹,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国泰节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泥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89266377C。
法定代表人:周可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国泰节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耀能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耀能公司称,国泰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向其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向其公司提交虚假的检测报告,故其公司也不应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向国泰公司付款的义务,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国泰公司称,其公司向耀能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是按照耀能公司认可的方式制作的,仅是修改了原有检测报告的落款时间,而且调解书中并没有确定其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是耀能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耀能公司不能因此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向其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及送货清单;二、耀能公司欠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714936.80元,国泰公司降价人民币500000元,耀能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4936.80元;三、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开具所欠金额为人民币4506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因送检取样造成的开挖、焊接、回填、修路的施工费用55849.91元,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费164728元由国泰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从耀能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耀能公司实际支付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994358.89元,该笔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国泰公司申请,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供热管材及管件进行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案涉四种供热管材的保温层及外护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国泰公司向耀能公司另交付6份签章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出具的有关案涉管材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但经耀能公司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核实,该检测所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回函称,国泰公司提供的上述报告不是其检测所出具。国泰公司称,上述报告并非全部伪造,而是经耀能公司同意,修改了原有相关报告的时间,进行了复印,但之后,耀能公司反悔不予认可,也拒绝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才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耀能公司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中所涉及的鉴定报告、本院(2021)冀0791执41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及送货清单;耀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994358.89元。上述条款各自独立,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均可就对方未履行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耀能公司如认为国泰公司没有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其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也可就此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因不认可对方的履行情况而拒绝履行其一方的付款义务。现耀能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春香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婧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