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沙岭子村第一幢、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7TRBW77。
法定代表人:刘锴熹,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国泰节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泥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89266377C。
法定代表人:周可国,总经理。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国泰节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耀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冀07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耀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及送货清单;二、耀能公司欠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1714936.80元,国泰公司降价人民币500000元,耀能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4936.80元;三、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开具所欠金额为人民币4506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因送检取样造成的开挖、焊接、回填、修路的施工费用55849.91元,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费164728元由国泰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从耀能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耀能公司实际支付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994358.89元,该笔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国泰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供热管材及管件进行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案涉四种供热管材的保温层及外护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国泰公司向耀能公司另交付6份签章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出具的有关案涉管材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但经耀能公司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核实,该检测所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回函称,国泰公司提供的上述报告不是其检测所出具。国泰公司称,上述报告并非全部伪造,而是经耀能公司同意,修改了原有相关报告的时间,进行了复印,但之后,耀能公司反悔不予认可,也拒绝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才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耀能公司银行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就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了(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及送货清单;耀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994358.89元。上述条款各自独立,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均可就对方未履行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耀能公司如认为国泰公司没有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其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也可就此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因不认可对方的履行情况而拒绝履行其一方的付款义务。现耀能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耀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我公司与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国泰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6份检测报告。经核实,全部为伪造。为此,我公司不同意在国泰公司提供真实的检测报告之前继续付款。国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冀07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请求。我公司认为,原裁定“……上述条款各自独立,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均可就对方未履行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不认可对方的履行情况而拒绝履行其一方的付款义务……”的观点,既于法无据,又违背了调解协议的原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泰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已经确认为伪造的情况下,不论有无先后履行顺序,我公司都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裁定明知国泰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检测报告,还强制要求我公司付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我公司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国泰公司是履行其它义务,在我公司付款后,即使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也很难执行到位,这种后果对我公司极不公平,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冀0791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耀能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及送货清单;耀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泰公司货款人民币994358.89元。上述条款各自独立,且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规定,国泰公司与耀能公司均可就对方未履行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耀能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国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冀079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耀能公司如认为国泰公司没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该公司提供全部货品的钢管材质检测报告和保温管检测报告,亦可就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热力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