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山民初字第01902号
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172号A43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51971-9。
法定代表人:夏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女,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邯郸市鼎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外建公司)与被告***、***、王宁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王宁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宁连带支付新外建公司设计费用损失1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32678元);2.判令***、***、王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新外建公司参与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关于“华北钢铁物流交易中心(酒店、办公、商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华北交易中心)项目的投标并中标。2012年11月6日,新外建公司在收到风度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应其要求全面展开项目设计工作。后由于风度公司暂停项目建设,决定终止合作关系,2014年9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双方对新外建公司完成的设计任务进行结算,经协商由风度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外建公司设计费用117万元,新外建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后,新外建公司依约开具了票额117万元的发票并经风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新外建公司迟迟未收到风度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经查,风度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底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以***为清算组负责人,***、王宁为成员的清算小组办理清算事宜并申请注销,而***正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认真履行清算职责,既未将公司清算事宜通知新外建公司(申报债权),也没有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且未将新外建公司的债权列入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制作虚假清算报告,骗取邯山区工商行政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后风度公司结余900多万元款项被***带走。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外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新外建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对该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风度公司的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新外建公司诉请***、***赔偿依据不足。风度公司清算时,新外建公司不是清算组已知债权人,2014年10月***决定清算风度公司时,经过对风度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并未发现新外建公司系风度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清算组无法书面通知新外建公司,***虽为风度公司股东,但此前没有与新外建公司有过接触,决定解散风度公司时也未发现风度公司留存有新外建公司联系方式及信息。即使新外建公司确系风度公司债权人,在清算时,风度公司清算组只能通过报纸予以公告。***在风度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新外建公司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非风度公司股东,也非风度公司员工,在其任职单位仅是一般业务人员,不具备公司清算专业知识和能力,并未控制公司、掌管公司财务,也未通过公司获取利益。而风度公司系***一人投资设立,清算事务主要是***控制和主导,并且风度公司2014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风度公司对外并无负债,也没有显示新外建公司系风度公司债权人。从***身份、地位、职业、能力等主管因素和当时所处环境、可掌握的风度公司信息等因素来判断,***在担任清算组成员时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即使新外建公司债权成立,***也不应对该“遗漏”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新外建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的存在以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为前提,属于一般责任承担的例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对此亦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相关当事人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尤其是当清算组成员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责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则更无合理性。新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风度公司在主张清算当时,新外建公司的债权是相对规定的,后续的债权不会增加也不会发生利息,新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与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王宁辩称:王宁不是风度公司的员工,不是专门聘请的清算组成员,法律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王宁签写,王宁也没有见过报表上面的签字,新外建公司诉请王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外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新外建公司中标风度公司华北交易中心建筑设计项目;2.申请结算说明,当时***打电话告诉新外建公司工程不干了,让新外建公司说不做了按照多少钱结算,并说是他们的老板陈礼豪让他那么做的,陈礼豪是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找不到的,用以证明新外建公司于2014年9月向风度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新外建公司已完成的华北交易中心建筑设计项目工作量的设计费;3.《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发票签收单是风度公司会计签的字,用以证明新外建公司与风度公司于2014年9月签署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风度公司同意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外建公司117万元;4.两张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新外建公司就解除协议约定之款项向风度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并要求付款,风度公司签收了发票;5.风度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档案,用以证明风度公司工商登记状况、章程及***系风度公司股东,持有100%股权;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风度公司已经被清算注销,三被告作为风度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注销后结余9782989.54元归***所得;7.律师函,用以证明新外建公司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三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承担117万元赔偿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签收单无法确认;对证据5、6证明内容有异议,王宁不是清算组成员;对证据7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收到其律师函。
王宁质证意见:王宁没有见过新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知道真假。
***、***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不是风度公司员工和股东;2.2014年10月风度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在风度公司决定清算时,账面上没有显示新外建公司主张的债权和应付款。
新外建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就是想证明***与风度公司无关系,但是工商管理局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广东有很多公司,只有***有还款能力,接到律师函后***本人给我方律师电话联系,他知晓此事。
王宁质证意见: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不知道证据的真假。
王宁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此后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筹建成立“邯郸市邯山风度投资有限公司”。次日,邯郸市邯山风度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租赁场地),营业期限30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41年5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职务为总经理、执行董事,***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邯山风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
新外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医药化工建筑设计、网络工程设计、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建筑工程咨询管理。2012年新外建公司参与风度公司的华北交易中心施工图设计方案项目的投标。2012年11月6日风度公司向新外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方案设计至建筑专业扩初阶段20元/㎡,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阶段45元/㎡;在2012年11月9日联系协商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落款公司名称机打为“欧浦地产·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次日,新外建公司签收确认收到《中标通知书》。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新外建公司对中标项目进行设计,并交付部分设计方案。后由于风度公司暂停项目建设,2014年9月,新外建公司(乙方)与风度公司(甲方)协商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本项目的合作关系,解除甲方于2012年11月6日发出的以乙方为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二、鉴于乙方为本项目已完成的工作及所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117万元,乙方收款时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收到设计费117万元之日起,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约定。新外建公司将加盖公章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及两张(一张100万元、一张17万元)金额共计为1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寄送风度公司。2014年9月4日,风度公司的余鑫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将发票签收单和盖章后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寄回新外建公司,但风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2014年10月28日,风度公司作出《关于注销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的决定》:一、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股东决定解散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王宁组成,其中***任组长,***、王宁任组员;三、委托***到工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2014年11月6日,风度公司在《邯郸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载明:注销公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现清算组已成立,请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电话135××××8702。邯郸市邯山风度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5日,风度公司清算组作出《邯郸市邯山区风度物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9782989.54元,其中,净资产为9782989.54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为9782989.54元。清算组成员处有王宁、***、***的签字,***在报告上签字。当日,风度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股东***决定注销风度公司,审核通过公司清算组的清算报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清算结果为资产总额9782989.54元,负债总额0元,所有者权益9782989.54元;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为9782989.54元,归由***。2015年1月20日,风度公司委派***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11月5日,新外建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王宁对工商档案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解释为:2014年6月大学毕业后在一家事务所实习,***是从广东过来的,第一次和***见面,他不认识路,我带他去工商局。到工商局以后,工作人员说要验身份证,还要留身份证复印件。我想是工商局要的,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就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此后未与***联系过,更不要说见面,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工商资料财务报表中的“王宁”签字不是我签写的。庭审中,新外建公司、***认可工商档案中王宁的签字非本人签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风度公司是否对新外建公司负有债务。风度公司向新外建公司发出发出《中标通知书》,新外建公司按照中标工程内容完成项目设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新外建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完成部分项目设计工作,风度公司接收设计成果,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后新外建公司与风度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约定风度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外建公司117万元。债务应予清偿,风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风度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生效之日,新外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切的时间,***也未认可具体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和发票签收单一起邮寄、2014年9月4日风度公司签收发票的事实,可以推定《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新外建公司诉请主张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外建公司诉请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王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欠款的事实发生在风度公司清算之前,***作为风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清算组组长,在对风度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履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但***作为清算组长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明知有对外债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以未能反映真实债权债务情况的清算报告申请注销了风度公司,并接收风度公司剩余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新外建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了新外建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应就原风度公司的案涉债务对新外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中标开始,新外建公司一直与风度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在清算前一个月还以邮件往来方式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辩称无法书面通知新外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有悖常理;2014年9月,新外建公司与风度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收取发票,约定风度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外建公司设计费用,而此后在一个月后风度公司即进行清算,风度公司和***对案涉欠款应属于明知,***、***辩称风度公司账目无对外欠款和无法通知新外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风度公司其他清算组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风度公司的股东,其在受风度公司、***委托办理风度公司清算注销手续时,借用与风度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王宁的身份证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作出虚假的清算报告,其故意的行为导致风度公司申请注销时,新外建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其行为应属恶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新外建公司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王宁并非风度公司职工、股东,其并未实际参加风度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报告书上的“王宁”并非王宁签写,对此新外建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王宁出借身份证行为虽然有违法之处,但并非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新外建公司诉请王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1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志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