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7996号
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路172号A43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023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合同范围内应付未付设计费189905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并支付至前述原合同范围内应付未付的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合同》,约定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南翟营项目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建筑设计服务内容包括概念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与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三个阶段,并约定了各阶段的设计进度与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了设计费总额为23739450元,并约定了分批付款的付款进度。对于发生项目变更或出现超出原约定设计范围的修改所产生的服务费用,双方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展开设计工作:1、经多轮沟通,双方于2013年6月份确认完成概念规划设计阶段的成果。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面开展A区、B区方案设计工作,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此后,被告通知该项目暂停。2、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新的项目定位要求,要求原告重新调整项目方案,并根据新的设计要求全面开展A区、B区方案设计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新的方案设计报建文本。鉴于此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变更,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增加97万元设计费,且双方开会协商达成一致。3、2015年1月,被告再次要求调整A区(1#、2#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双方于是签订了《石家庄南霍营项目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此轮新增A区概念方案阶段设计费为48万元。随后根据被告新的项目定位,原告进行了A区(1#、2#地块)及B区(3#、4#地块)方案设计,其中B区(3#、4#地块)新增概念方案阶段设计费为379050元,A区(1#、2#地块)及B区(3#、4#地块)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新增设计费为26901***元。针对上述大量的设计工作,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截至起诉之时,被告拖欠的设计费本金情况如下:原合同范围内应付未付设计费189905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增加修改费970000元,2015年1月至今A区概念方案设计剩余设计费192000元,2015年1月至今B区概念方案设计修改费379050元,2015年1月至今A区、B区方案设计修改费26901***元,合计***30232元。针对上述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自己发函或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另外,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第2条多款均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款。第6.2.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第7.1.2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设计成果的内容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形式和数量,本案中原告所谓的阶段性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2.建筑设计合同中原告的设计进度有明确约定,共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以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原告也应当按照上述阶段提交该阶段涉及的阶段成果,而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阶段性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3.依据建筑设计合同约定,较大设计修改的费用,有甲、乙双方协商另行决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8月增加修改费97万元,2015年至今概念设计方案修改费以及2015年1月至今A、B区设计方案修改费均未经我公司确认,即使原告方有修改,也是原告依据合同2.3.4条的约定,对设计成果进行的必要修改和完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增加的修改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就石家庄南翟营项目进行概念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合同就概念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三个阶段原告应交给被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文件应包括文本文件及含全部设计文本和图纸电子版文件的光盘。概念规划设计设计费总额为133万元,方案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费总额为2240.945万元,其中方案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费付款进度为被告书面确认概念方案并下达开始方案设计书面通知后7日内付448万元,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后7日内付784元,原告提交报建方案设计成果及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成果经被告确认后7日内付672万元,原告报建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后且配合完成初步设计全专业设计经被告确认后7日内付224万元,原告配合完成施工图设计经被告确认后7日内按实际结算。合同第2.3.2条约定对于合同中与设计确认或审批有关的付款条件,如原告交付设计文本后30日内被告未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相关付款条件即视为成立。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约定,因本项目情况或被告的委托意愿发生变化,或任何一方客观上无法按原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条款需要变更,双方应就变更内容及时进行协商,并应根据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相关书面补充协议或变更确认书。就不涉及较大涉及修改的单项约定事项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应签署相关《条款变更确认书》。在双方未就变更事项签订相关《较大涉及修改补充协议》或《条款变更确认书》之前,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根据变更要求完成的相关设计成果或其他交付的,视为双方就相关变更已达成一致。如双方就设计费用的变更有其他形式的任何约定,则签署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115的《石家庄南翟营项目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就石家庄南翟营项目建筑设计签订《石家庄南翟营项目建筑设计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已完成A、B、C区概念方案设计并经被告确认。现因被告项目A区调整,要求重新设计A区概念方案,此次修改增加设计费48万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8万元,提交修改后A区总图经被告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19.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被告已给付原告概念规划设计服务费133万元,方案及建筑专业设计阶段第一期设计费448万元,第二期设计费208.25万元及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南翟营项目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预付款***.8万元,共计给付原告设计费818.05万元。原告主张设计成果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至方案及建筑专业设计阶段第二期并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该阶段优惠后被告未付设计费为189.905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付设计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合同范围内应付未付设计费189.9054万元及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南翟营项目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中A区概念方案剩余设计费19.2万元,原告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其按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否认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已完成并交付了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专业设计阶段第一期、第二期及2015年1月15日A区概念方案工作成果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约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合同应付未付设计费189.9054万元及2015年1月A区概念方案设计剩余设计费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设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然原告主张以189.905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8月增加的修改费97万元、2015年1月至今B区概念方案设计修改费37.9050万元、2015年1月至今A区、B区方案设计修改费269.01***万元,因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就设计费用的变更有其他形式的任何约定,则签署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设计修改需要支付费用及费用的多少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证据不足,其要求对设计修改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亦无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祈福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209105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9.90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43804.5元,由被告负担180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