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皖1825民初750号
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许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旌德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柏 嵘
书 记 员 毕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