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MQCG66Y。
法定代表人:徐恒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经济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0922135T。
法定代表人:叶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德法院)在执行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业公司)与绿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将绿岛公司开发的“旌德绿岛商住楼”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抵付给平业公司。另旌德法院责令绿岛公司向平业公司支付298708元工程款。
旌德法院查明,平业公司诉绿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平业公司与绿岛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平业公司承建绿岛公司商住楼工程承包价为4850000元,由平业公司联系销售合同约定的房号为301、302、303、304、402、501、502、601、602九套商品房所售价款抵付工程款,该款项汇入绿岛公司的账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平业公司,若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未销售的房屋,由绿岛公司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平业公司(所抵房屋的价款按照《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执行);二、绿岛公司将已售的用以抵付工程款的401房尾款382000元待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后支付给平业公司;三、上述第一项房屋销售或抵偿后,绿岛公司将按照平业公司要求,协助将房产手续及时办理至实际购买人名下(相关税费按规定由开发企业承担的,由绿岛公司承担);四、平业公司按照《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约定满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如因绿岛公司原因不组织验收造成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的,绿岛公司应将上述房屋的销售款和未销售的房屋一次性支付和抵偿给平业公司。上述协议内容已经(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绿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平业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旌德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绿岛公司履行(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绿岛商住楼401房的尾款382000元。旌德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3月11日以(2019)皖1825执24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绿岛公司存款382000元,并将382000元支付给平业公司后,该案执行完毕。2021年7月20日,平业公司向旌德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绿岛公司履行(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绿岛商住楼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转移给平业公司所有,同时将已售的301号房屋销售款298708元支付给平业公司。旌德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法冻结了绿岛公司存款298708元,并于2021年7月20日以(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绿岛公司开发的“旌德绿岛商住楼”中的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抵付申请人平业公司工程款,以上八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平业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平业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绿岛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8月9日向旌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旌德绿岛商住楼”工程于2020年9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材料不全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旌德法院认为,(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平业公司按照《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约定满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如因绿岛公司原因不组织验收造成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的,绿岛公司应将上述房屋即绿岛商住楼301、302、303、304、402、501、502、601、602九套商品房的销售款和未销售的房屋一次性支付和抵偿给平业公司。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了解,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可以认定平业公司承建的绿岛商住楼项目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旌德法院裁定将绿岛商住楼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平业公司所有,并无不妥。因绿岛商住楼301号商品房已对外销售,买受人已将购房款汇入绿岛公司账户,绿岛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平业公司,旌德法院在(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案件中冻结301号商品房销售款的执行行为,亦无不妥。故绿岛公司主张**业公司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要求撤销(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平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绿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旌德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要求绿岛公司向平业公司支付298708元没有依据;平业公司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绿岛公司支付销售款或办理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对(2018)皖1825民初819号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382000元付款义务存在重复执行。请求:一、撤销旌德法院(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旌德法院(2021)皖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绿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平业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旌德法院申请执行,旌德法院立案后,对绿岛公司银行存款采取了扣划措施,于2019年3月5日扣划了383600元,同月11日扣划了382000元。2019年3月12日,旌德法院将扣划的款项分别向平业公司支付382000元,向绿岛公司支付383600元。
另查明,平业公司将(2018)皖1825民初819号调解书确定抵付给平业公司的301室房产出售给张志勇、范丽娟夫妇。2017年8月8日,绿岛公司与张志勇、范丽娟签订绿岛商品房订购单一份,张志勇、范丽娟向平业公司预付定金2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范丽娟通过工行旌德支行向绿岛公司在旌德农商行开设的账户汇入298708元购房尾款。301室至今未交付给购买人张志勇、范丽娟,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旌德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旌德绿岛商住楼”工程于2020年9月已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因是申报材料不全。绿岛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理应收集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需要建设单位平业公司提供材料的,绿岛公司应及时要求平业公司提供,平业公司不提供,绿岛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权利。复议期间绿岛公司既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平业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又未提供其向平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称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是因平业公司未能配合的理由不能成立。平业公司依据(2018)皖1825民初819号调解书第四项,要求将调解书第一项中的九套房产抵付给平业公司或交其处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旌德法院因平业公司的申请将绿岛商住楼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裁定抵付给平业公司,责令绿岛公司将301室尾款298708元交付给平业公司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绿岛公司复议申请称调解书中第二项确定的401室尾款382000元存在重复执行问题,旌德法院立案执行的(2019)皖1825执240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二次扣划,属超标的执行。基于旌德法院及时纠错,并将多余款项交付给绿岛公司,且绿岛公司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应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该案执行程序已结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芮征兵
审 判 员 叶丽芸
审 判 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 康
书 记 员 袁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