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825民初1005号
原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镇经济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与被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绿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绿岛公司10套折抵工程款房屋差价款11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绿岛公司与平业公司签订《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旌德县绿岛公司绿岛商住楼工程由原告绿岛公司发包给被告平业公司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485万元,所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形式,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纸范围的所有项目工程、市政工程、地面简易绿化工程、安防监控工程等。同时约定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单价为3800元/㎡。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A-L轴交12-16轴六层两套复式楼因楼层高、面积过大,销售困难等实际情况,甲方(原告)一次性让利给乙方(被告)五万元;同时因配电房变更,甲方一次性补偿壹拾万元给乙方(被告)。2021年7月20日,旌德县人法院作出(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确认8套房屋已经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认为被告所有。另有301及401室房屋售房款已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现房屋实际总价超出合同约定总工程款,被告应对超出部分向原告支付差价款。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旌德县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2017年9月绿岛公司与平业公司签订《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平业公司同意绿岛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具体为:1.绿岛商住楼南侧3-6层8套商品房(1/12轴至1/17轴交A轴至L轴),每套115㎡,单价为3800.00元/㎡;2.绿岛商住楼北侧3层2套商品房(1/3轴至1/8轴交A轴至L轴),每套115㎡,单价为3800.00元/㎡;3.以上10套商品房发包方不得私自销售,房屋产权完全归属承包方,上述单价系双方协商确定,如房屋销售时实际销售价或市场价低于上述单价,发包方不再另行补偿,若销售价或市场价高于上述单价,则超出部分的价款全部归承包方所有。2018年1月16日,绿岛公司与平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L轴交12-16轴六层两套复式楼因楼层高、面积过大,销售困难等实际情况,甲方(绿岛公司)就一次性让利给乙方(平业公司)五万元。
2018年12月4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岛商住楼工程承包价485万元,由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销售合同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房号为:301、302、303、304、402、501、502、601、602九套商品房,所售款项汇入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2000********(该账户在该调解书约定的事项未履行完毕前,法院不予以解除查封),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销售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未销售的房屋,由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抵房屋的价款按照《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执行);2.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已出售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401房的尾款38.2万元待银行按揭贷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上述第一项房屋销售或抵偿后,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按照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协助将房产手续及时办理至实际购买人名下(相关税费按规定由开发企业承担的,由被告承担);4.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约定满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如因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不组织验收造成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的,被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房屋的销售款和未销售的房屋一次性支付和抵偿给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以(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2021年7月20日本院以(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旌德绿岛商住楼”中的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抵付申请人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上八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另查明,折抵工程款的商品房401销售后的价款除首付款164204元在平业公司处,余款382000元经本院调解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平业公司;301销售价款除200000元在平业公司处,余款298708元,经本院强制执行,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平业公司。《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折抵工程款的10套商品房建成后的实测面积为:301、302、303、304、401、402、501、502套内面积均为106.56㎡,建筑面积均为118.95;601、602是复式楼,套内面积均为177.15㎡,建筑面积均为197.76㎡。
本院认为,《绿岛商住楼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绿岛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折抵平业公司的工程款,且10套商品房绿岛公司不得私自销售,房屋产权完全归属平业公司。协议中约定,单价为3800元/㎡,该单价系双方协商确定,如房屋销售时实际销售价或市场价低于上述单价,发包方不再另行补偿,若销售价或市场价高于上述单价,则超出部分的价款全部归承包方所有;每套商品房的面积为115㎡,但对约定的面积与商品房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不符时应如何处理,并未约定。协议中面积最大的二套商品房复式楼601、602,即《补充协议》约定的A-L轴交12-16轴六层两套复式楼,其面积均为197.76㎡。但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楼层高、面积过大,销售困难等实际情况,甲方(绿岛公司)一次性让利给乙方(平业公司)五万元,而不是约定平业公司根据超出115㎡的房产面积乘以3800元/㎡,向绿岛公司支付差价。且折抵工程款的商品房401销售后的价款除首付款164204元在平业公司处,余款382000元也在调解书中约定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平业公司,301销售价款除200000元在平业公司处,余款298708元,经本院强制执行,由绿岛公司支付给平业公司。并没有要求平业公司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际面积超出约定的115㎡而要求平业公司向绿岛公司支付差价。由此可以得知,绿岛公司以10套商品房作为特定物来折抵平业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因面积和单价的变化,影响10套房屋折抵工程款。而且关于10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之事项,本院在(2018)皖1825民初819号民事案件中,经调解绿岛公司与平业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绿岛公司以双方约定的10套商品房折抵平业公司工程款。本院制作了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因绿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0日本院以(2021)皖1825执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旌德绿岛商住楼”中的302、303、304、402、501、502、601、602八套商品房抵付申请人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该案已执行完毕。绿岛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平业公司,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退还原告旌德县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