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403民初525号
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