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1106号
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0YG2R7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曙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004497165N。
主要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8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SJ202014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1年7月8日,经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多次催促,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图并将电子稿送达至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时指定的联系人处。本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项目计划工期为365日历天,如非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续,在计划工期内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仍未将设计方案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因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及审批部门逾期一年以上未对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批,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应予解除,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应向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298万元。
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21年8月9日双方的主体变更为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和本案的原告,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有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SJ202014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1年8月9日,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与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明县交通冷链仓储物流中心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一致同意并认可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并继承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支付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8月9日,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与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明县交通冷链仓储物流中心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支付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已经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40元,退还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海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