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221民初6718号
原告:中粮工科茂盛装备(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营业场所:杞县产业聚居区经四路中段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第三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2号。
原告中粮工科茂盛装备(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中粮工科茂盛装备(河南)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2年绩效奖金2095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3)135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中粮科工股份有公司明确发布通知,2023年春节前预发2022年度绩效奖金,预发方案为不超过年度绩效奖金基数的70%,待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科工党委审定后的2022年度业绩评价,对2022年度绩效奖金进行清算,在2023年内多退少补。为此,原告专门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年度绩效奖金预方案。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2022年年终奖按照去年绩效的70%发放,于2023年春节钱安排预发工作,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预发了2022年的年终奖,剩余部分是否发放等待上级主管单位的通知。二、经原告核查,被告在担任原告财务部门负责人期间,部门工作管理混乱,财物出现不符,被告的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故原告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均不再向被告支付2022年年度绩效奖金的剩余部分。三、是否支付年终奖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范围,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等,自主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无权干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院系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双方当事人均对(****案字(2023)135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故本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