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4394号
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任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路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39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共计393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1-A、1-B段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标的为10199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30%,乙方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待桩基工程试桩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应在乙方桩基工程施工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开挖验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开挖验收、检测,视为本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如果甲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为总款的20%,滞纳金为未付款项的1‰每天,双方在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万元,截止到2021年8月13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89900元,违约金203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具有实施本案工程所要求的建筑资质;2、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违约金、滞纳金的具体细则,原告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第二组证据:1、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2.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合作的建材供应商及其提供的建材均符合建筑施工要求;2、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均出自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锤击)施工记录一份;2、建华建材(河南)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3、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泰磊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1-A、1-B段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质量管理,且每天的工程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2、原告负责施工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即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工程,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2、微信转账的截图三份;3、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4、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催要工程余款的律师函一份。证明目的:1、截至原告起诉为止,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剩余189900元未支付的事实;2、原告已经履行开具金额与合同工程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的事实;3、原告已采取友好方式处理欠款问题未获解决,无奈起诉的事实。
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1-A、1-B、段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西华县经开区中都路东侧、华泰路南侧,工程内容:预制管桩桩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含人工费、桩机费、运输费、材料费、税费、电费、检测合格费用、剔除桩头费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自桩机正式开工之日算起;第二条、质量标准: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的合格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款:合同单价为235元/每米,桩数共计约308根桩,每根桩14米,合同总价为1013320元(壹佰零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最终总价款根据所进管桩长度定;第十一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工程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30%,乙方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待桩基工程试桩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十三条、违约: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乙方承担处理费用直至合格,甲方应在乙方桩基工程施工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开挖验收,超过3个月未能开挖验收、检测,视为本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为总款的20%,滞纳金为未付款项的1‰每天);第十七条、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8月22日,合同订立地点: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项目部,本合同自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所有工程款付清后失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工程,2019年9月11日,西华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泰磊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检测,河南泰磊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抽检,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根据4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本工程受检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620kN;满足设计要求。2、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本工程抽检4根,其结果如下:Ⅰ类桩(完整桩)4根,无Ⅱ类桩(基本完整桩)、Ⅲ类桩、Ⅳ类桩。
原告实际为被告预制桩基310根,每根桩14米,每米235元,总价款10199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汇款给原告260000元,2019年9月10日汇款给原告4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通过被告工地负责人黄少华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公司会计转款50000元,2020年9月13日通过公司会计转款20000元。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8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9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检测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了违约,其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约定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30%,乙方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待桩基工程试桩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河南泰磊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检测,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抽检合格的检测报告,桩基工程试桩合格日应当为2019年12月16日,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十个工作日,原告要求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选择其中一种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1019900元×20%=203980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900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总款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39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被告江苏桂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广良
审判员  袁素凌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伯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