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审第三人: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FYYC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3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首先,即便是裁定书认定的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适用管辖规定,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那么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没有证据证明其立案时提交了经常居住地为格尔木市,原告***2023年10月16日才提交青海省格尔木市河西街道望**社区出具的《证明》,故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在立案时一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格尔木市,只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户籍地,故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为原告***立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带有人情立案,属于司法不公。其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通知被告定于2023年10月17日开庭,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23年10月12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异议期间,原告***才提交于2023年10月16日青海省格尔木市河西街道望**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非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或《暂住证》,无法证明原告***自2022年1月长期实际在格尔木市河西街道盐桥北路52号金路苑小区别墅区1-1居住,无法证明该地为经常居住地,只有其本人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也就是说,***无法从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立案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本案一定要移交到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也应当移交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再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并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格尔木市河西街道盐桥北路52号金路苑小区别墅区1-1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显然属于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22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并提交了青海省格尔木市河西街道望**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2022年1月至今居住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河西街道盐桥北路52号金路苑小区别墅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该《证明》能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格尔木市。 本案争议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青海省格尔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1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格尔木市河西街道望**社区出具的《证明》无效及没有质证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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