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浔商初字第1242号
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振浔路顺意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蒋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通发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吕长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极管32.2万只,分期交货,被告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先付一半货款,余款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发货32.4万只,计价款116 640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 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收货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 640元的事实。
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一帆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 68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1元,由被告扬州市华天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小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小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