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

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3204号
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1号楼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阳。
被告: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公司)与被告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仕德伟公司)、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仕德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签署的仕网通服务合同、仕德伟科技网站建设合同、400业务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39120元;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签订了《仕德伟科技网站建设合同》和《仕网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为原告建设网站,原告为所涉服务向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开具了35400元票据。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签订了《400业务受理合同》,约定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为原告开通400电话服务,预存话费3600元,原告为该服务开具了3720元票据。后原告于2016年7月发现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已暂停营业,其所租商铺也被贴封条。原告认为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服务费39120元。鉴于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系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母公司,并对原告出具证明称愿意承继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对所涉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扬州仕德伟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仕德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的公章,与其无关,无法决定案涉合同解除与否。同时,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其对案涉网站相关信息服务作了保证,但并不能证明应由其去承担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健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扬州仕德伟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仕德伟科技网站建设合同》,约定:服务年限3年,费用合计58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款项和网站制作所需全部资料后开始页面设计;乙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应付款,并返还甲方已经缴纳的款项,双方合作就此终止。同时,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SDW00024182《仕网通服务合同》与合同编号SDW00024185《仕网通服务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根据本合同中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及价格标准,乙方运用互联网技术为其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乙方应按照服务项目及其内容完成服务。其中,合同编号SDW00024182《仕网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周期1年,服务费19800元。合同编号SDW00024185《仕网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周期1年,服务费98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支付了35400元。同日,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54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400业务受理合同》,约定:预付周期3年,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预存话费36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支付了3600元。当日,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72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已暂停营业;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函载明:在江苏仕德伟公司原(扬州)分公司签订的网站××,由江苏仕德伟公司接手维护,后期网站的问题由江苏仕德伟公司负责处理。因除网站之外其他业务是独立核算,我司这边没办法继续维护处理,网站到期之后续费给客户提供网站的ftp、网站后台、域名的管理权限。
本院认为,案涉《仕德伟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仕网通服务合同》、《400业务受理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义务且客观上亦不具备履约的能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此而终止。鉴于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现有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39000元,因此对原告返还39120元款项的诉请按39000元予以支持,另有120元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对所涉网站负有维护义务,尚无法证明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需对案涉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仕德伟公司承担返还案涉款项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仕德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仕德伟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仕网通服务合同》、《400业务受理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扬州仕德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兰
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
人民陪审员  孙 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