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2419号
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涂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810905996。
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北侧新世纪大厦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14272623U。
法定代表人:尹成学,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波,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秦阳,男,1971年9月20日生,穿青人,大学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殷勇,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杨超,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745703683F。
法定代表人:喻长勇,系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系杨梅乡副乡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翔,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500492。
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灯业公司”)诉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装饰公司”)、韩波、秦阳、殷勇、杨超、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乡政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生灯业公司、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杨梅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庆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生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及韩波支付拖欠原告路灯款人民币489800元及利息87245.55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计45个月,年利率为4.75%,每月为1938.79元,本清息止),本息合计577045.55元;2.判决被告秦阳支付拖欠原告路灯款人民币238770元及利息42530.85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计45个月,年利率为4.75%,每月为945.13元,本清息止),本息合计281300.85元;3.判决被告殷勇支付拖欠原告路灯款人民币140040元及利息24944.85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计45个月,年利率为4.75%,每月为554.33元,本清息止),本息合计164984.85元;4.判决被告杨超支付拖欠原告路灯款人民币93240元及利息16608.6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计45个月,年利率为4.75%,每月为369.08元,本清息止),本息合计109848.6元。以上合计货款本息为1133179.85元,由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判决被告鸿庆装饰公司、被告杨梅乡政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鸿庆装饰公司、韩波、秦阳、殷勇以鸿庆装饰公司为需方与原告健生灯业公司采购单臂太阳能路灯625套在江苏高邮市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后原告又与秦阳签订一份《订购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571850元。以上采购后的款项支付由杨梅乡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来担保,确保此工程的资金来源,且担保督促施工方按《订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太阳能路灯款。《订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付10万元,安装结束再付4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再付866480元(应付款1366480元,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71920元)于2017年8月30前付清。与秦阳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提供了采购的625套单臂太阳能路灯,采购方联合体仅支付了货款6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61850元,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鸿庆装饰公司及韩波核对后,被告韩波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路灯款489800元,被告秦阳欠原告路灯款238770元。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殷勇核对后,欠原告路灯款14004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杨超核对后,被告杨超欠原告路灯款93240元。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杨梅乡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韩波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欠款属实。
被告秦阳辩称,2018年2月份又支付原告公司涂娟4万元,目前只差欠原告方19万多元。
被告殷勇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欠款属实。
被告杨超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欠款属实。
被告杨梅乡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鸿庆装饰公司、韩波、秦阳、殷勇签订的《定购合同》,而我方非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方未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担保,我方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权利,我方出具的证明是督促施工方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不是担保。
被告鸿庆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健生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2016年5月8日订立019号《定购合同》1份以及2016年6月24日秦阳与原告签订的033号《定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鸿庆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本案所主张的货款事实,总共采购货物数量单臂太阳能625套,合同总价款1571850元。前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2016年5月10日杨梅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1.路灯工程是以国家项目资金作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具体由杨梅乡政府实施,资金来源是政府资金,也就是说杨梅乡政府出具了该份证明是以鸿庆装饰公司韩波施工部分、贵州省遵义红源建筑公司杨超施工部分、北京灿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殷勇施工部分、贵州黔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阳施工部分与原告签订路灯定购合同,所以我方认为是该份《证明》要求定购合同把四个人施工部分作为联合体来看,也证明了路灯工程未招标先施工的事实,杨梅乡政府向原告出具了虚假证明,后面也证实了该工程的中标公司是贵州惠水鑫联建筑公司、导致无法监督施工方、杨梅乡政府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均无异议;被告杨梅乡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据此认为杨梅乡政府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该份证明无出具对象,仅仅是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水城县杨梅乡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而原告就本案所依据的两份定购合同,一份签订于2016年5月8日,一份签订于2016年6月24日,也就意味着6月20日的合同签订于杨梅乡政府出具该份证明之后的一个多月,故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说明韩波、秦阳、殷勇、杨超四人所属的公司及该四人在杨梅乡境内实施路灯工程的工程地点和范围,同时杨梅乡政府在《证明》中表示在工程资金到位后将及时拨付施工方工程款,并担保督促施工方按《订购合同》及时支付太阳能路灯款。因此,杨梅乡政府“担保”的内容是“督促施工方及时付款”,如果未“督促”,该承担什么责任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也即杨梅乡政府在《证明》中所作之“担保”,不具有承担连带支付或其他担保责任的基础,对原告方基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2018年2月10日杨超出具的欠条1份,2018年2月10日韩波出具的欠条1份,2017年6月19日秦阳、韩波、殷勇出具的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杨超欠款93240元、韩波欠款489800元、秦阳欠款238770元、殷勇欠款140040元。被告韩波、殷勇、杨超、杨梅乡政府无异议,被告秦阳虽有异议,认为其在后来的2018年2月还了4万元,所以应该只欠19万余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梅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梅乡政府的主体资格。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鸿庆装饰公司、韩波、秦阳、殷勇、杨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以被告鸿庆装饰公司之名与原告健生灯业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经双方确认,需方向供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具体为:6米单臂太阳能路灯,规格6米,50套,单价为2480元,总金额124000元;6米单臂太阳能路灯,规格6米,530套,单价为2480元,总金额1314400元,共计:14384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含运费含安装不含税金):壹佰肆拾叁万捌仟肆佰元。质量要求:1、供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货物,所有钢构件采用Q235,整体热镀锌、喷塑,灯杆颜色:(1)50套法兰向上1.2米红色,其他白色,灯具颜色蓝色;(2)530套法兰向上4米灰色,其他黄色,灯具颜色:蓝色,(3)连续5-6个阴雨天,每天亮灯8-10个小时。6米单臂太阳能路灯规格参数:(1)灯杆规格参数为:灯杆总高度为6米,上弦60mm,下弦140mm,壁厚为3.5mm,法兰盘尺寸为:260*260*12mm。(2)太阳能光伏板采用多晶硅,光效转换率17%,功率为120W;(3)蓄电池为免维护胶体电池,太阳能路灯专用产品,容量:100AH;(4)光源采用进口LED芯片,功率为35W。配套新星灯具。(5)锂电控制器控制器为12V/8A,具有过充,过放保护,光控、时控、防水等功能;(6)配套太阳能板支架及灯杆内电线;(7)预埋件规格为4-M16*600MM碳素钢。……5、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车货到,付款100000元,安装结束(亮灯),再付4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再付866480元(共付款1366480元,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7192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对质保期限、违约条款和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的需方处,盖有鸿庆装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尾部有附表内容为:杨梅村260盏,公司名称为鸿庆装饰公司,韩波在“法人或代表”处签名;慕尼克村109盏,公司名称为贵州黔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阳在“法人或代表”处签名;光明村123盏,公司名称为北京灿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殷勇在“法人或代表”处签名;台沙村88盏,公司名称为贵州省遵义红源建筑公司,杨超在“法人或代表”处签名。在合同的最后即附表下方还注明:“此合同订购的的580盏路灯实为以上附表所写数量四家公司订购,总合同由鸿庆装饰公司和供方签订;此合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以上附表四家公司按订购路灯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6年5月10日,杨梅乡政府出具证明:“水城县杨梅乡片区2016年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是以国家财政资金作为该项目资金来源。在杨梅片区杨梅村(鸿庆装饰公司韩波施工)260盏、光明村(北京灿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殷勇施工)123盏、台沙村(贵州省遵义红源建筑公司杨超施工)88盏,共计580盏。工程资金到位后,我单位将及时拨付施工方并担保督促施工方按与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订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太阳能路灯款。”
2016年6月24日,秦阳再与健生灯业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经双方确认,需方向供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具体为:6米单臂太阳能路灯,规格6米,15套,单价为2480元,总额37200元;5米高低臂太阳能路灯,规格5米,35套,单价为2750元,总额96250元,共计:13345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含运费含安装不含税金):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质量要求:1、供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货物,所有钢构件采用Q235,整体热镀锌、喷塑,灯杆颜色:(1)35套,按效果图图纸颜色(详见附件),灯具颜色红色;(2)15套法兰向上4米灰色,其他黄色,灯具颜色:蓝色。6米单臂太阳能路灯规格参数:(1)灯杆规格参数为:灯杆总高度为6米,上弦60mm,下弦140mm,壁厚为3.5mm,法兰盘尺寸为:260*260*12mm。(2)太阳能光伏板采用多晶硅,光效转换率17%,功率为120W;(3)蓄电池为免维护胶体电池,太阳能路灯专用产品,容量:100AH;(4)光源采用进口LED芯片,功率为35W。配套新星灯具。(5)锂电控制器控制器为12V/8A,具有过充,过放保护,光控、时控、防水等功能;(6)配套太阳能板支架及灯杆内电线;(7)预埋件规格为4-M16*600MM碳素钢。5米高低臂太阳能路灯规格参数:(1)灯杆规格参数为:灯杆总高度为5米,上弦60mm,下140m,壁厚为3.5mm,法兰盘尺寸为:260*260*12mm。(2)太阳能光伏板采用多晶硅,光效转换率17%,功率为140W;(3)蓄电池为免维护胶体电池,太阳能路灯专用产品,容量:120AH;(4)光源采用进口LED芯片,功率为25W+5W。配套新星灯具。(5)锂电控制器控制器为12V/8A,具有过充、过放保护,光控、时控、防水等功能;(6)配套太阳能板支架及灯杆内电线;(7)预埋件规格为4-M16*600MM碳素钢。……5、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全款……”合同对质保期限、违约条款和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健生灯业公司按上述约定向各方供货后,经2017年6月19日对帐结算,韩波下欠健生灯业公司489800元、秦阳下欠健生灯业公司238770元、殷勇下欠健生灯业公司140040元、杨超下欠健生灯业公司93240元。2018年2月10日,韩波向健生灯业公司出具欠条,欠付健生灯业公司489800元,杨超亦对此前结欠的93240元向健生灯业公司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秦阳欠原告货款是多少;2.杨梅乡政府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其与原告有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关于秦阳所欠货款问题。因秦阳对其与原告对帐结算所欠的238770元货款并不持异议,其所主张的于2018年2月支付了4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秦阳欠健生灯业公司货款为238770元。关于杨梅乡政府的被告资格问题。在证据分析认证中已论及,“担保”的内容是“督促施工方及时付款”,整个《证明》中并无杨梅乡政府为涉案路灯款的支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杨梅乡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关于原告的诉请问题。其一,杨梅乡政府为涉案路灯款的支付并未提供担保,其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无任何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或责任;其二,对韩波、殷勇、杨超所欠的货款,因各方不持异议,同时,综合韩波、殷勇、杨超及秦阳以鸿庆装饰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本案《订购合同》、最终韩波、殷勇、杨超与原告进行结算且韩波、杨超出具欠条等事实,对韩波、殷勇、杨超结欠货款,应由鸿庆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支付责任,而韩波、殷勇、杨超及秦阳应参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秦阳结欠的货款,因既有其与韩波、殷勇、杨超以鸿庆装饰公司之名和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其名下份额内的欠款238770元-133450元=105320元,也有其后来单独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所欠的货款133450元,故对前一《订购合同》中的欠款105320元,亦应由鸿庆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韩波、殷勇、杨超及秦阳应参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对后一《订购合同》中的欠款133450元,系秦阳单独与原告产生,与其余被告均无关系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另案主张;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利率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计息期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仅为30个月,而非其主张的45个月,同时,前已论及,计息欠款应为前一《订购合同》的欠款即韩波名下欠款489800元+秦阳名下欠款105320元+殷勇名下欠款140040元+杨超名下欠款93240元=828400元,故利息应为828400元×4.75%×(30个月÷12个月/年)=98372.50元。此外,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以被告鸿庆装饰公司之名与原告健生灯业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尾部注明的“此合同订购的的580盏路灯实为以上附表所写数量四家公司订购,总合同由鸿庆装饰公司和供方签订;此合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以上附表四家公司按订购路灯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贵州黔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灿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红源建筑公司相应签章或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货款82840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98372.50元,共计人民币926772.50元;2019年6月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承担支付。
二、被告韩波、秦阳、殷勇、杨超对前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8元,由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承担2732元,被告韩波、杨超、殷勇、秦阳、贵州鸿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66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苏健生灯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仕刚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张 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