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0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群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万都装饰城B1-310。
法定代表人季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苏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荣,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范耘,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薛大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扬州九龙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毓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群立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扬州九龙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湾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行初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2日,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8]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好于2017年3月23日22时3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谢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群立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好受石洪岩招用,于2017年3月11日开始扬州市扬子江南路绿化工程工地从事铺地砖等工作。同年3月23日22时35分许,刘华平驾驶机动车在扬州市××路××路灯附近路段,将在九龙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加班后回宿舍休息途中的谢好撞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4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8月18日,***向扬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扬州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7]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好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九龙湾公司。2018年4月24日,扬州人社局作出《关于撤销扬人社工认[2017]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6月22日,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8]474号《工认定伤决定书》,认定谢好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群立公司。
原审另查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绿化工程由九龙湾公司承包,谢好参与施工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经层层分包,由自然人石洪岩承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扬州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认定谢好为工伤的决定,***对认定谢好为工伤并无异议。***对扬州人社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8]474号《工认定伤决定书》中认定群立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有异议,是针对事实依据,该事实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是完整的行政行为,未影响到对谢好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对***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要求确定被告扬州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7]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的请求,因该行政行为已被行政机关撤销,恢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在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故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群立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好系石洪岩招聘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石洪岩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非法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应当确认自然人石洪岩为非法用工主体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应当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认定,而不应当依照人社部的[2013]3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认定。3、不让非法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为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实体审查,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2、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其代理人当庭称:上诉人群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九龙湾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其代理人当庭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群立公司提起的本次上诉是否符合上诉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群立公司在一审期间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其次,一审法院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对原审第三人群立公司的权益并未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群立公司针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若上诉人群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群立公司提起的本次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肇睿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