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瀚卓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第七层C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1287T。
法定代表人:谢志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厦门瀚卓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卓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瀚卓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吴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瀚卓路桥公司、**支付**欠款16604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至7月底,瀚卓路桥公司在(会展哨所)会展前右侧绿化改造工程中,由**承包该部分工程。**又介绍该工程挖机部分给**施工。并约定了挖土、炮头等相关费用。工程完工后,**在支付了4万元款项后即手机停机,再也联系不上。找瀚卓路桥公司催要则百般推脱。
瀚卓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按照**的主张,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为挖掘机(含挖斗、炮头等),根据工程惯例,均是采用机器租赁的方式,而不存在工程施工的方式。其次,按照**的主张,计算的依据是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而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按照完成工程量来计算工程费用,并有工程质量、保证期等各项约定。因此,**主张的费用实为租赁费,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第二、瀚卓路桥公司完全不认识**,从未向**租赁挖机等设备,从未委托**施工,也从未委托**及**承包瀚卓路桥公司的会展哨所绿化改造工程,瀚卓路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与瀚卓路桥公司联系过,其所谓的“找瀚卓路桥公司催要则百般推脱”的说法纯属虚假陈述。第三,**就本案先后两次起诉,但对本案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于2019年2月2日起诉主张讼争款项166045元为瀚卓路桥公司租借**挖掘机费用,但本次起诉又主张讼争款项166045元为**施工费用。我们认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禁止反言,其要求瀚卓路桥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对该款项并未进行结算,故**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因双方未经过结算。**起诉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未举证有先约定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向**出具“会展哨所”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型号为225的挖掘机于3月30日至3月31日工作时间合计为6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于3月28日至3月31日工作时间合计25.5小时。2017年5月3日,**向**出具“会展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4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斗和炮头工作时间分别为170小时和3.5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90小时。
2017年6月26日,**向**出具“会展中心”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5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75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75小时。
2017年7月17日,**向**出具“会展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6-7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55小时;型号为200(黄双兴)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23小时。**与**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完工。**与翰卓路桥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但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7月26日向案外人张玉玲转账2万元,共计转账4万元。
审理中,案外人黄双兴确认**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并确认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
**陈述张玉玲系其妻子,确认收到杨超支付的4万元。**提供《结算表》一份,载明2017年3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4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炮头每小时40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5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200型挖掘机每小时240元。
瀚卓路桥公司和杨超的的质证意见均为:《结算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超另主张225型挖掘机每小时18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50元、炮头每小时280元、200型挖掘机每小时160元。
经**委托,本院委托厦门信惠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挖掘机(含操作员)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有公布为由予以退鉴。本院将该意见告知当事人后,**及**均未提供该网站所载明的上述挖掘机的具体型号及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未能证明其与瀚卓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瀚卓路桥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要求瀚卓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认租赁**挖掘机进行作业并确认结算单所载内容,但双方对挖掘机单价并未进行约定,亦未提交挖掘机具体型号以供查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所主张的价格不予确认。鉴于**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25型每小时单价为180元,150型为150元,炮头为280元,200型为160元,故本院采纳**所述确定合同价格共计152315元(180元×406小时+150元×390.5小时+280元×3.5小时+160元×123小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向**支付剩余款项112315元。鉴于双方均确认2017年7月17日完工,**要求**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该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112315元及利息(以11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负担655元,**负担136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