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瀚卓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瀚卓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8-33号第七层C2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志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瀚卓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卓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支付**欠款1660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存在租赁关系,且**也确认结算单所载内容,但双方实际对租金是有做过约定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约定,况且没有约定好价格就出租也有悖常理。同时,**也提供了**与另一个挖掘机出租人王志建在同一时期、同一工地的挖掘机租赁价格供一审法院参考(该案已经由一审法院立案)。王志建与**是同时同地承接此业务的。王志建出租的200型挖掘机与**出租的200型的挖掘机型号完全相同,因此**与王志建约定的价格(挖斗240元/小时,炮头400元/小时)与**主张的与**约定的价格(挖斗230元/小时)是相近的(仅差10元),也与**主张的225型的炮头(因其型号大于200型的挖掘机,炮头价格不低于200型)租金400元/小时相吻合,**主张的其余机械的租赁价格,与王志建与**约定的价格相对照也可以验证**的主张。也体现了挖掘机型号越大租赁价格越贵这一生活常识与市场行情。虽然其他挖掘机型号不尽相同,但可以看到**主张的与王志建证据中所体现的租金价格是按照挖掘机的型号大小由高到低排列。**自认的租赁价格远低于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由此可见,**意图达到其少支付租金的目的,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虽然有过挖掘机的租赁,但是双方在租赁前对价格约定清楚,一审中**也做了详细的陈述,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认定,**认为该价格不合理,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也回函称该价格在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官网上有公布价格信息,一审法院也要求**提供相应的租赁机械的型号等信息以便于上网查询,但是**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回复相应的价格及机械型号等信息,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举证的权利,并视为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其他人的租赁机械价格,与本案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另一个案件的处理与本案并不具有参考和适用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瀚卓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瀚卓路桥景观公司、**支付**欠款16604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向**出具“会展哨所”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型号为225的挖掘机于3月30日至3月31日工作时间合计为6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于3月28日至3月31日工作时间合计25.5小时。2017年5月3日,**向**出具“会展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4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斗和炮头工作时间分别为170小时和3.5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90小时。
2017年6月26日,**向**出具“会展中心”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5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75小时;型号为150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75小时。
2017年7月17日,**向**出具“会展工地”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6-7月份,型号为225(**)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55小时;型号为200(黄双兴)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23小时。**与**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完工。**与翰卓路桥公司确认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但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7月26日向案外人张玉玲转账2万元,共计转账4万元。
一审审理中,案外人黄双兴确认**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并确认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
**陈述张玉玲系其妻子,确认收到**支付的4万元。
**提供《结算表》一份,载明2017年3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4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炮头每小时40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5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9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225型挖掘机每小时250元,200型挖掘机每小时240元。瀚卓路桥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均为:《结算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主张225型挖掘机每小时180元、150型挖掘机每小时150元、炮头每小时280元、200型挖掘机每小时160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厦门信惠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挖掘机(含操作员)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已有公布为由予以退鉴。一审法院将该意见告知当事人后,**及**均未提供该网站所载明的上述挖掘机的具体型号及市场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未能证明其与瀚卓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瀚卓路桥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要求瀚卓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认租赁**挖掘机进行作业并确认结算单所载内容,但双方对挖掘机单价并未进行约定,亦未提交挖掘机具体型号以供查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价格不予确认。鉴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25型每小时单价为180元,150型为150元,炮头为280元,200型为160元,故一审法院采纳**所述确定合同价格共计152315元(180元×406小时+150元×390.5小时+280元×3.5小时+160元×123小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向**支付剩余款项112315元。鉴于双方均确认2017年7月17日完工,**要求**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该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112315元及利息(以11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庭补充提交:多家租赁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张价格对比表格。**以此主张:域获达建设有限公司是王志建的公司,也就是**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王志建在同一时期、同一工地的挖掘机租赁价格,其中,王志建的链条200型的挖掘机与**的结算价格是每小时230元,而**主张的与**的200型挖斗的价格是每小时160元,相差了70元,并不符合常理;另外,最后一张报价单中的225型挖斗,**主张的是每小时250元,**主张每小时180元,也相差巨大;通过多家公司的多个价格对比可以看出,**主张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上述补充证据,**质证称:**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都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落款时间都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之前,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的范畴,应当不予质证;对其内容本身而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报价单不符合报价的方式,也没有体现向谁报价,也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另外,作为报价单应当是针对不同工地的难度、远近来作出相应的报价,故上述报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与**对于本案涉讼的施工机械的每小时租赁单价存在争议,**虽然对**认可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自己所主张的单价,**在一审中也申请进行价格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回函称相关的价格在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官网上有公布价格信息并予以退鉴,此后**、**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网站所载明的案涉挖掘机的具体型号以及相关的市场价格,依法应当视为**已经放弃了相关的举证权利,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所认可的单价来认定**欠付**的租赁款项尚属合理,也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的范围,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