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127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东,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610828745。
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DU97U。
法定代表人:李纪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2669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1129499。
原告***诉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东、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春、张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58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延津建业春天里的精装园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延津县建业春天里公共区域精装修墙地、踏步砖施工。2019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春天里园建机动车位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劳务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付款时间为按时完成全部工程量经过甲方(被告)初验合格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费用。经过监理方和建设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剩余费用。因原告施工严重超期且施工质量不合格,项目至今仍在维修,发包方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仍未对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未到。2、因原告工程超期及质量问题,原告及开发商聘用第三方进行施工返工维修,上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大部分系项目经理张炜庆、李云龙出具,未经公司认可私自加盖公司的项目章。被告唯一指定的结算人为李天赐,项目经理只负责工程管理,并无对工程款确认的权限,因此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4、截止2020年6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17910元款项,被告并无拖欠款项的行为,只是存在返工维修、发包方还未验收,且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推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对工程内容以及单价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合同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名称为延津县建业春天里公共区域精装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天里园建机动车位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第八项明确了被告代表为张炜庆,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单价计算;3.张炜庆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园建铺装垫层工价为22元一平方;4、2019年9月11日墙、地砖、踏步、地砖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23318.88元,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李天赐仅仅是一个统计人员;5、2019年10月7日墙、地砖、踏步、地砖结算单一份,金额为22421.6元;6、2020年1月4日的多层负一层踏步、地砖、踢脚、地砖结算单一份,金额为9687.5元;7、2020年1月19日的3号、6号楼地砖、踏步砖铺装结算单,是张炜庆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516元;8、2020年1月19日的1号、2号楼地砖、踏步砖铺装结算单,金额为83952.8元;9、2020年1月19日铺装面积单一份,结算金额161273.3元;10、2020年1月19日垫层面积清单(李**班组)一份,金额为123309.89元;11、2020年1月19日垫层面积结算单(鲍新伟)一份,金额为45913.34元;12、2019年11月23日垫层面积结算单一份,金额为33645.84元;13、2019年12月29日大厅吊顶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8150元;14、2019年12月13日西大门景墙结算单一份,金额13222.76元;15、2019月12月14日北大门景墙结算单一份,金额2064.15元;16、2019年8月13日水泥、砂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了水泥和沙的单价;17、园建供货协议单一份,证明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价款一次付清;18、石材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对石材的类别、单价进行了约定;19、石材清单一份;20、2020年1月11日面包砖结算单一份,金额239200元;21、2020年1月15日面包砖结算单一份,总额为18400元;22、2020年1月19日大砂石子水泥结算单一份,总额为406646元;23、2019年12月11日石材结算单一份,总额为55036.8元;24、2020年1月15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10584元;25、2020年1月14日材料结算单一份,金额为26302元;26、2019年12月28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38592元;27、2020年1月9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18283.56元;28、2019年12月30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84185.89元;29、2019年12月26日材料结算单,金额为41335.68元;30、2019年12月29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44226元;31、2019年12月29日石材结算单一份,金额20361.6元;32、2019年12月26日材料结算单一份,金额43974元;33、2019年12月7日材料结算单一份,金额130323.6元;34、2019年11月24日石材收到单一份,金额50803.2元;35、《证明》拍件一份,证明其他人干的活,被告让原告去找人维修,现在工人找原告要钱,原件在证人杜某手中;36、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工费拨付约定可以证明尚未到达付款节点,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5.1项,可以证明原告所有施工工程均尚未经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需要维修及返工,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拨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明为复印件,且张炜庆已于2020年1月23日从被告处离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均为两页并未加盖项目骑缝章,第一页均没有项目章,数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该两份结算单上均对具体的施工的几号楼几单元均未明确,该两份证据上的项目专用章系张炜庆本人私自加盖,未经单位允许,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项目章系张炜庆未经授权私自加盖,且结算单上的全部数据及金额均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7-11,均未加盖公司项目章,系个人出具,有些为手写,有些为机打,数据未经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中,证据11垫层面积计算错误,鲍新伟与鹏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错误,被告已经支付鲍新伟59000元垫层费用,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该重复计算。对证据12,该份证据价格及总价部分均有涂改,且涂改部分并未加盖公司项目章,这与日常习惯不符,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该部分垫层面积并非原告主张的560.764平方米,实际面积为495平方米。对证据13,该项结算单项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有第三方介入完成的部分,且材料卸车搬运费实际上是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搬运,该部分款项不应支持。双方在合同以及口头约定中均未提及电缆事项,该1600元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4-15,开挖土方浇筑的为原告方施工完成,但是尚未最终结算及实际测量,实际面积难以确认。其中证据15,原告并未施工钢筋绑扎部分,系被告找第三方施工更换为钢构。对证据16-18,系张炜庆本人私自与对方签订并加盖项目专用章,被告方并不知情。证据19,李云龙签字系在空白部分,第二页的项目专用章也是加盖在空白部分,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合同,被告加盖的应该为合同专用章或者单位公章,而非项目章。对证据20-22,该三份证据由被告指定的授权人已经签字确认,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3,该份证据李天赐处的名字系电脑打印,并非本人签字,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4、25无异议。对证据26-34,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证据35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内容显示为***园建铺装维修到场人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修义务包含在合同下,属于原告义务,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6,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所涉位置,即使涉案小区已经交房,但是与本案所施工项目是否验收竣工合格无关;对情况说明为原告本人提供,真实性无法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20、21、22、24、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3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6、13、14、15、16、17、18、19、23、26、27、28、29、30、31、32、33、34上结算总额页均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且有其案涉项目部人员的签名,在被告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虽无被告项目部印章,但有被告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张炜庆的签名确认,张炜庆系职务行为,在被告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在金额部分有涂改现象,且未在涂改处加盖被告印章,故对涂改后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涂改前的金额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可总金额为32524.31元。证据3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费支付明细表一份;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账单、借条及收条共十八份、支付宝电子回单五份、支付宝转账截屏两份;证明截至2020年6月4日,吉龙公司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217910元。第二组证据:1、照片十四张、视频七份;2、被告吉龙公司向***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延津建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吉龙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各十二份。证明***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超期事项,延津建祥置业有限公司对吉龙公司进行了高达250000元的罚款,上述款项吉龙公司也同步对***进行了处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鲍新伟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鲍书奎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中顺出具的证明四份、微信转账截图四份;3、陈中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截图一份;4、刘国海出具的收条两份。5、延津建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栗春亭出具的证明两份、转账截图三份;6、宋宝军出具的证明一份。7、李天赐与张炜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因***施工严重超期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吉龙公司及延津建祥置业无奈之下安排第三方施工,对***质量不合格的施工部分进行进行返工及维修,先后向第三方施工人员支付金额达507777元。第四组证据:吉龙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李天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天赐为吉龙公司唯一指定授权人,其他人无权对工程款等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第五组证据:《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发包方是建祥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第六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三份。第七组证据,延津县建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支付明细中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转账1400元,上面有明确的记载是打石膏欠的工费,是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打石膏线的钱。干活人是张聚军,原告是经手人,同时张炜庆也向原告转了200元,以上总共1600元,原告给了张聚军,与案涉工程结算无关。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1320元,工作内容写的系水系砌墙,是被告让原告找的工人,工钱都是日结的,是被告支付工资,上面写的8人,原告写上了已结清。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450元,是砌墙的时候打夯放线找的工人,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1350元,显示的也是水系砌墙,虽经过原告的手,与本案无关。日期为2020年1月4日的190元,是砌体损害去修补,是被告工人把人家的墙弄坏了,让原告找工人去维修,与本案无关。日期为2020年3月7日转给杜某的1000元,是原告介绍杜某班组到被告的现场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的维修工人的生活费1000元,同时该证据从另一个层面证明了维修的内容并非是原告工程质量产生的问题,如果是原告工程产生了问题,被告是不会给钱的,杜某也是由原告介绍过去进行维修的,维修的项目并非是原告工程质量产生的问题。另外2020年3月4日李纪龙转的2000元、4月2日转的20000元、4月6日转的2000元、4月22日转的5000元、5月23日转的5000元、6月4日转的20000元、2020年1月11日转的3000元,上述转款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鲁山县工程项目进行的转款,从转款额度可以看出是原告在李纪××鲁山县承包工程借支的生活费用,被告向原告就案涉项目的转款可以看出就没有低于10000元的,前期生活借款就没有高于10000元,按照生活常识可以推定,上述款项属于鲁山县项目原告在施工中向李纪龙借支的生活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在另案中与原告予以结算。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二页序号为59,明确记载了显示为3000元,为鲁山精装工费,跟被告的记载是一致的。对第二组证据,该组照片不能显示照片上所明确的位置,工程原告只承包了一部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中2020年6月18日2号楼是第三方干的,这个原告能明确这个不是原告干的;其中还有图没有位置和拍摄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联系函,延津建祥置业向吉龙公司出具的函没有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根据工作联系函的性质是需要原告签收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应该系被告为了应诉在收到传票后而单方制作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鲍新伟虽然在原告的证据中有他的班组,但是被告提供的是后期鲍新伟自行承建被告的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被告方的工作原则,如果跟案涉工程有关,会让原告签字确认,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便是让原告经手也是由签字确认的,但是该第三组证据即鲍新伟出具的借条以及交易明细及证明均没有原告签字。对第2-6项,原告对上述人员不知情,被告所出具的上述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内容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委托书是内部授权,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显示的工程内容非原告施工。
经庭审质证,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对双方账目,原告认可被告付款总数中的1148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认为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为1138000元,其他款项是被告支付的鲁山项目的工程款和被告让原告找其他人施工另外用工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中的联系函等无相关单位的印章和已向相关人员送达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2中的涉及原告承包楼号的维修部分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3,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维修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4,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作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5、6,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维修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且每项的具体工费数额为多少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和释明,故该证据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与案涉小区已经实际交付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并未明确显示系原告施工的部分及涉及的工程量为多少,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和2019年11月5日,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和延津建祥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延津建业春天里项目景观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延津建业春天里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和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和《劳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小区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被告与原告又就案涉小区其他工程进行分包和承包。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验收、维修和支付款项的条件。原告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系列工程的结算单,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金额总计为1944608.78元。
另查明,截止庭审时被告通过李长海、李纪龙、李天赐已向原告和原告认可的李和贤支付款项合计1213600元,支付给杜某1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中收到案涉工程款1148000元(但认为其中含10000元的利息不应计算为工程款),收到鲁山项目的工程款为77000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另行用工产生的费用。
还查明,案涉工程所在的小区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价是多少,二是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否从总价中扣除,三是是否已到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已经提供了有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或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工程量价结算单,该结算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应视为系职务行为,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价结算单虚假或与实际不符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量价结算单予以采信(具体见证据分析认定部分)。经核算本院采信的工程量价结算单,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944608.7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148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中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77000元系鲁山工程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通过李长海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通过李天赐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非案涉工程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予以采信。被告向杜某支付的1000元的相关证据显示系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即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的通过李天赐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1320元、450元、1350元、2020年1月4日支付的190元,该证据显示系被告派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到付款节点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需建设方、监理方等联合验收合格才能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在案涉小区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条件下,案涉工程视为已经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和抵扣的工程款,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1944608.78元-(1213600元+1000元)=73000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7元,减半收取6059元,由原告承担797元,由被告河南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真真
书记员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