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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112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原阳县,现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 第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6号楼22层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DU97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575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系延津县建业春天里的园建工程承建方,2019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部分工程,被告又将铺装维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之后,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18,575元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园建铺装工程,当时打了一个20,000元左右的条,条出具后,陆陆续续已于2020年9月份全部付清,有转账记录为证,因为被告是封丘的,原告是延津的,他们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都有记录。至于起诉状所称河南**项目经理***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状上称2019年11月份的维修不成立,该工程于2020年元月19日交工,并于20日对所有业主进行了交付,在这之前不存在维修。2020年2月份**公司项目经理***和***二人因为疫情找不到施工人员,给被告打电话让介绍几个施工工人,因为原告曾经承建过被告的工程,比较熟悉,所以说被告将***介绍给了**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后来被告听说施工完毕后,由**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所以说被告和***无合作关系,该笔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实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对答辩人同被告***之间就涉案的延津建业春天里项目的纠纷进行了判决。后于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协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施工最终结算协商完成,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费和所供材料款完全由***自行承担支付”。2021年4月25日,答辩人同本诉被告***就上述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出具了结案证明。由此可见,双方就案涉项目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即便原告***仍有部分劳务费用尚未取得,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不应承担因项目维修施工产生的费用。依据答辩人同本案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维修义务包含在合同下,属于***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本人在其诉状中明确表示“被告又将铺装维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承担的是铺装维修工作,而该部分工作属于被告***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支出亦应当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此外,延津县人民法院在(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中认定“被告向***支付的1,000元的相关证据显示系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即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由此可见,该判决已将***从事的维修工程费用应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这一事实进行了明确认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支付18,575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答辩人与被告***间就该项目的纠纷作出了处理,答辩人也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并由***出具了结案证明。同时,依据被告同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人劳务费19,385元;2、***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20年3月1日至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园建铺装维修共计63个大工,39个小工,合计17,190元(大工180元,小工150元);3、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欠条和证明条通过微信发送给***要求结算的事实。第二组:录音光盘一张及文本一份(含三段录音,分别是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3月2日、7月21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第一段录音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找工人干活儿,工人的工资是大工180元,小工150元,被告***承诺工人的工资由他本人结算;第二段录音证明原告找工人干活儿时,被告***交代原告让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证明条上签字以证明工人出勤情况;被告***承诺按180元、150元计算工人工资;第三段录音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将欠条及两张证明条洗烂,认可欠款事实,打印了手机中的证明条,让原告给其发送身份证且在(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第三组:微信转账记录两份,第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原告第2期干活儿期间(2020年3月7日)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第二份证明被告***在第二期干活儿期间(2020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第四组: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是第三人指定的授权人、被告***在知道原告欠条、证明条的原件洗烂的情况下,安排原告拿证明条复印件出庭作证,由于证明条是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的不认可,法院没有认可该部分劳务费;第五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欠条和证明条通过微信发送给***要求结算后,***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第六组:微信截图两张,证明第三人**实业公司的**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支付的是3月17日全天和3月18日半天的工资;第七组:原告本人记录的笔记本两页,证明***于2020年1月3日转账的6,000元(分别为1,000元、5,000元)支付的是原告2019年12月15日和26日的劳务费,而不是涉案的劳务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上的19,385元予以认可,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系被告把原告介绍给第三人去干工程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话中,原告说工资一天多少钱给项目经理说好,证明这个工钱是由第三人出的。当时**公司***和***许给被告的大工220元、小工170元,被告从当中拾取个差价,所以说大工180元,小工150元。原告所维修的损坏部位,80%都是第三方施工部位,总包方找的第三方承包的部位,其中20%是被告承包的施工部位,原告可以现场作证;对第三组证据,***向原告转款证明他们有用工关系,如果是被告承包的话,***不会把钱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的3,000元,是支付年前被告欠原告的19,385元的一部分;对第四组证据,就是因为是被告把原告介绍给**公司了,所以***对着***出的材料,因为***维修的80%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所以才让***出庭作证;因***未到庭,未对第五、六、七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欠条和证明中可以看到,系***和***之间的劳务费纠纷,***已向***的工程款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也是听从***安排进行施工,并向***要的工程费用,该项事实清晰明确,**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之间就维修施工的人数和工人的工资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明确的商议,原告进行是施工维修,也是在***的安排下进行的,***在录音中也已经提到干完、结清等字眼,足可以证明***对原告进行劳务费支付的事实进行了认可。第二,原告听从***的安排,让**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仅可以表明**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维修时间和人数的事实,并非认可原告从事施工维修的工资应由**公司承担,在**公司与***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也已经明确约定,若因为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返修,相关维修费用由***无偿承担。现原告从事的铺装维修工作,正是由于***施工不合格造成的,该项费用应由***给原告支付,另***在第三段录音中,也已经明确说施工费用法庭认可了,***会一分不少的给原告这个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的转账在(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可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是涉案工程的维修费,法院也已经认可该项1,000元费用从***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足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上是由***承担的;对3,000元的支付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务款纠纷不应由**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并处理,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对于其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认可;对第五、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此不知情;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为***施工部分提供维修过程中,第三人向***支付的工程借支款项,系应***的要求向***转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第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1月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元;2、2020年1月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3、2020年3月1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3,000元;4、2020年4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5、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证明欠条上的19,385元已经全部还清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3份证据的3,000元、第4份证据的2,000元、第五份证据的10,000元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时间上看,第一期的工程还没有结束,根本还没有结算,这两笔结算的是2019年12月25日和26日的工程款,涉案第一期工程到1月7日才结束。 第三人**实业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从***与原告转账记录看,系***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求的欠的劳务款应该由***支付。第二,从付款时间来看,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是在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与***在答辩中所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是在2020年2月就已经交工,款项也已结清的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承包**公司的工程包括案涉的原建机动车位工程在内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且**公司已经和***协商后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判决书第九页,明确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系工程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由***实际承担,本案原告诉求的铺装维修费同样应由***承担。第二组:**公司法人和***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公司法人向延津县法院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延津县法院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出具的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已将***的全部应付款项予以付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结案,**公司不应就***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在协商协议书中明确认可,如有拖欠民工工费和所供材料款,完全由***自行承担支付,与**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作为***雇佣的工人,其劳务费用应由***承担;第三组证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劳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范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因施工造成不合格,***应无偿返修至合格,故涉案原告的维修费用应由***承担。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不发表意见。因为这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具体细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将涉案的两张证明条,也就是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在案件中予以出示,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两张证明条上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和公司结算的价格为220元和170元,而被告向原告说的劳务费价格是180元和150元,第三人作为承包公司,应该向劳务工人直接支付劳务工资,现在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认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和**公司签订的协商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11月30号之前把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确定工程款付清,**公司直到2021年的5月份还没有给被告付清,被告认为这个协商协议书是无效的;因***未到庭,未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20)豫07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程序处理的是***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但该两份合同系***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20年1月6日向其微信转账5,070元的截图一份,证明***于2020年1月3日转账的6,000元(分别为1,000元、5,000元)支付的是原告2019年12月15日和26日的劳务费,而不是涉案的劳务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转给***的1,000元,应从***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转给原告合伙人的1,000元、原告妹妹的2,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对***给原告出具工单的工时不认可,所以才没有签名。 第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笔转账系发生在***和***之间,第三人并不清楚实际支付的是哪笔款项,且第三人与***之间的纠纷早已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本人记录了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其工人劳务费用清单:“2019年-2020年建业春天里,下欠工人工资单,2019年12月31号12月31日:2,765元,1月1号:3,170元,1月2号:4,010元,1月3号:3,350元,1月4号:3,830元,1月5号:没干,1月6号:760元,1月7号:下午3点到晚上12点1,500元。共计19,385元。”被告***在该条上签字予以认可;2020年3月17日,第三人员工***出具了一份证明:延津建业春天里***园建铺装维修到场人员情况如下:3月1号4大工2小工T,3月2号4大工2小工T,3月3号4大工2小工T,3月4号4大工2小工T,3月5号4大工2小工T,3月6号4大工2小工T,3月7号4大工2小工T,3月8号4大工2小工T,3月9号下雨未工作,3月10号4大工2小工T,3月11号3大工2小工T,3月12号4大工2小工T,3月13号4大工2小工T,3月14号3大工2小工T,3月15号4大工2小工T,3月16号4大工2小工T。情况属实共计58大工,30小工。2020年3月17日***。同年3月26日,第三人员工***出具了一份证明:延津建业春天里***园建铺装维修到场人员情况如下:3月18号4个大工2小工(半天),3月19号1个大工2小工(整天),3月21号1大工2小工(整天),3月22号1个大工2小工(整天),3月23号无大工2小工(整天),3月18号-3月23号共计5个大工,9个小工。情况属实***。以上两份证明上载明的大工数共计63个,小工数共计39个。2020年9月24日,原告将欠条和两份证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发给了被告***,***于9月2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原告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原:**,我刚才给他(工人)说罢了,他说干几个小时啊,我说和年前一样儿,差不多吧,也是大概六点下班,还是八个小时。被:中。……,原:俺的老师儿,我不去的情况下他不干,知道吧。被:那你去呗,恁六个。原:你给他们说好,我給大工的工资一样,别叫传嘴。被:还是180不是啊。原:哎,180、150。被:小工不便宜。原:那别说小工,肯定得把小工的给大工补贴钱,这是我使人的一个方法,肯定给小工开那么多钱、大工那么多钱,大工肯定不干,小工给大工补点儿,把活儿干喽妥了。被:中。原:就这定了哦。被:我不去恁早,我把高经理的号码发给你。……,原:好,你把号码发给我,我給他打电话,找天赐不是?被:就他俩吧,其他没人。原:工资上的事儿别叫传嘴。被:没事、不会。原:咱这边儿工资咋说勒,**?这干着活儿?被:照住我妥了,你别管了。原:你给工资咋给法儿啊?被:干完活儿清账。……。同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原告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干吧,恁几个不是干着嘞?原:还是俺六个。被:中,弄一天,叫他写个东西啊,干一天。原:就是给你说说啊。被:不碍事,你叫他,干罢你叫天赐给你写个东西,几号吧几个人。原:他记喽名字嘞。被:记个名?得叫他写个东西啊,你说要是不写俺明天都不来了。原:那中,那中,多少钱你给他说没有?被:就按你说的180、150,你给我说的180、150,就这妥了,你别管。……。同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原告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原:喂。被:你把你身份证拍一下发过来,你明天下午你出庭作证,因为这一块儿你没有原件,你现在这一块儿你出庭以后,如果要是说,法庭认可了这个钱,一分不少光掉给你了,你要是拿不来原始件,也不去作证,这一块儿法院都不认可估计。原:我作证,你别管了。……。 经计算,按照大工180元/个、150元/个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9,385元+180元/个×63个+150元/个×39个=36,575元,审理中,原告称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劳务费共计17,000元,第三人的员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扣减18,000元后,下余18,575元未予以支付。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1,000元,欠条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从事的涉案维修的损坏部位,80%都是总包方找的第三方承包的部位,20%是其承包的施工部位,两份证明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称“涉案劳务费与其无关,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还查明,2020年1月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7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30号以前清;在***诉本案第三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豫0726民初1273号),将第三人的员工***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原告的第二期劳务费应该由谁予以支付;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劳务费用数额问题。 一、关于涉案原告的第二期劳务费应该由谁予以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系被告***让原告为其找工人干活且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确认;特别是当原告问“工资咋说勒”时,被告***回复说“照住我妥了,你别管了;干完活儿清账”,可以证实***对原告的第二期劳务费已承诺予以支付、且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涉案第二期劳务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说“不碍事,你叫他,干罢你叫天赐给你写个东西,几号吧几个人”,可以证实是被告***嘱托原告让***在两份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一方的施工情况;审理中,***对***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庭后又辩称对***出具的两份证明上载明的工时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原告涉案的第二期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第二期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事的涉案维修的损坏部位80%是总包方找的第三方承包的部位,故两份证明上载明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案纠纷的处理,不能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劳务费用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已将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劳务费19,385元偿清,且实际支付2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予以否认,称两期工程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7,000元,对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的两笔转账分别为1,000元、5,0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系支付的2019年12月15日和26日的劳务费,并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该两天的劳务费用清单和***于2020年1月6日向其微信转账5,070元的截图为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已支付的21,000元系偿还的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劳务费19,385元,不符合常理;其次,结合2020年1月6日的微信转账凭证中的转账说明“30号以前清”,被告称2020年1月3日转账的6,000元系偿还的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劳务费,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予以支持。综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7,000元及第三人***支付的1,000元后,下余18,575元尚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18,5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