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4682号 原告: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娟与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日起被告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转账,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娟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月息2分,以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具体还款日期如下;于2020年8月5日归还贰万元整,2020年9月5日归还叁万元整,2020年10月5日归还叁万元整,2020年11月5日归还贰万元整,借款人,**、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25日。”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22份,用于证明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日、4日、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49000元、29000元,合计9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转账98000元,被告将借款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中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双方结算借款利息,被告收回原借据,于2020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订立还款计划。2020年8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时原告的利息债权并未产生,利息2000元在本质上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确认此种先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合法,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变相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为98000元,扣除后期归还的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娟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扬州煜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