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1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农民,住陇南市宕昌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2794856977P。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景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