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120000224331407A,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干事),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94856977P,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澳兰名门B1座2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住陇南市,现住陇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甘肃兴盛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甘肃七建公司、甘肃兴盛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7121.32元,并承担以3712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七建公司、甘肃兴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与甘××县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劳务分包关系。**在**分包的路段实施工程劳务,甘肃七建公司向**支付了35万元的劳务费,甘肃兴盛达公司向**支付122万的劳务费,**应向**支付21万元,实际支付15万元,剩余6万元没有支付,**已经另行诉讼。甘肃七建公司没有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之后在**的要求下,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岷县至洮砚6.6级地震灾后重建通乡油路工程量确认单》。按照工程单价进行核算,**实际的工程劳务是597121.32元,甘肃七建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甘肃兴盛达公司、**应该支付21万元(实际支付了15万元),剩余37121.32元的工程劳务费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多次催要,各方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拒不支付。**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4日岷县法院做出(2020)甘112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一,**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与甘肃兴盛达公司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合同附有工程报价单,劳务费的计算是通过劳务方量和报价单进行结算,明显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导致错误。第二,**向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甘肃七建公司支付了35万元,甘肃兴盛达公司、**应该支付21万元(实际支付了15万元,拖欠的60000元该案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剩余37121.32元的工程劳务费一直没有给付。**是按照《岷县至洮砚6.6级地震灾后重建通乡油路工程量确认单》和《定西市岷县项目部报价单》进行核算,拖欠劳务费37121.32元。甘肃七建公司、**、甘肃兴盛达公司之间是总包、分包、再分包,**是实际劳务人,其作为工程受益方,就应当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第三,《岷县至洮砚6.6级地震灾后重建通乡油路工程量确认单》和《定西市岷县项目部报价单》是甘肃七建公司和甘肃兴盛达公司、**因工程出具的确认单和报价单,确认单是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林涛向**出具,《定西市岷县项目部报价单》是合同的附件,一审法院以并不能证明**主张的劳务费,没有采信明显是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甘肃七建支付的35万元就是错误,应该由**向**支付劳务费。一审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甘肃七建公司和甘肃兴盛达公司、**应该连带支付劳务费,至于其三方如何承担该笔劳务费,是另一法律关系。

甘肃七建公司辩称:工程承包方是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甘肃七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甘肃兴盛达公司服判未答辩。

**服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37121.32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均由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6地震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岷县至洮砚通乡油路工程中标单位,将该工程交由甘肃兴盛达公司施工。2015年8月20日,甘肃兴盛达公司以甘××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划分的二、三标段交由**施工。后**通过案外人杨某在**施工标段对部分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甘肃兴盛达公司及**向**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对剩余劳务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施工结束后,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均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的工程款,因其在工程完工后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工程款,**可以在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七建公司结算或有证据时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由**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甘肃七建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甘肃兴盛达公司,甘肃兴盛达公司后又转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转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从案卷的证据材料看,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的劳务部分,完工后由甘肃兴盛达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单,显示有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并备注有工程扣款项,如路肩墙未勾缝、未压项等工程扣项,共计应付款553903.805元,但该结算单**并不认可。而**主张的工程价款,除了其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外,另提供《定西市岷县项目报价单》,用以说明实际工程总价为597121.32元。因此,**的工程价款,虽然各自有结算价,但互不认可,即双方未进行实质结算。因为**已实际收到工程款56万元,且超出了甘肃兴盛达公司的结算价,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一审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或有证据证实后另案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宏

审判员 张建文

审判员 李亚婷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莉娟

书记员 左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