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6民初290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94856977P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奥兰名门B1座2605室。
原告***诉被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5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兴盛达公司岷县项目部因在岷县至洮××油路工程中的岷县西江镇路段施工时,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运输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8日,租赁方式包月租金145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结算总额10%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岷县项目部经理王林涛及其现场负责人张宏强等人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但被告岷县项目部经理王林涛一直以工程总承包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结算支付工程施工价款为由,未给原告支付租赁装载机费用。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至今未付。
兴盛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兴盛达公司岷县项目部因在岷县至洮××油路工程中的岷县西江镇路段施工时,租赁***装载机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运输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8日,租赁方式包月租金145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兴盛达公司向***出具结算单,租赁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
2.合同1份、结算单1份,以证实兴盛达公司向***租赁装载机及兴盛达公司未向***支付14500元租赁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兴盛达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其未产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租赁费14500元。
如当事人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喜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