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76号 原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澳兰名门B1座2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宣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兴盛达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兴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517548.66元,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883005.81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止),合计:19400554.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六建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专项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专项分包承建位于兰州新区路总面积约3600平方米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具体以竣工验收内容为准。合同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付款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原告根据施工蓝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套用《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DBJ-25-2005)及兰州地区基价(DBJD25-115-2009),取费按照甘建价【2013】585号文执行,取费标准为二类。一类材差按2015年第一期兰州市市场指导价计取。2.原告每月20日进行本月施工进度的报量和下月进度计划,被告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对乙方所报工程量审核,下浮6.1%扣除5%的管理费、扣除税金,留5%质保金,报财务挂账。次月根据与甘肃建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支付50%-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建设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7、8、9号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坪建设约18000平方米,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包括工程变更、补充图纸)所包含的地面工程。工期为:根据被告通知进场,7号厂房20天、8号厂房5天、9号厂房5天,退场时间为本工程交工。由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原告根据施工蓝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套用《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DBJ-25-2005)及兰州地区基价(DBJD25-115-2009),取费按照甘建价【2013】585号文执行,取费标准为二类。一类材差及按价格按最终结算审定为准。2.工程造价以乙方熟读了甘肃建投新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甘肃建投新区公司施工委托书为准,劳务税由被告自行上缴。现场由被告办理的经济签证发包方不计取任何费用。原告被告双方不产生经济签证。3.原告每月20日进行本月施工进度的报量和下月进度计划,被告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对原告所报工程量审核,下浮6.1%扣除5%的管理费、扣除税金,留5%质保金,报财务挂账。根据甘肃建投新区公司与业主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比例和时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按时开工,2015年6月15日按时完工并交付。同时补充协议按照被告通知进场,完成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内容。2015年4月30日室内地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余工程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被告》,工程总造价为25517702.17元,2017年9月4日又以公证送达方式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虽施工时已支付12650000元,但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仍未审结支付。就此结算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与被告主要争议为“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本协议结算依据、是否按双方约定执行市政定额及二类取费和计量计价争议。”对于以上争议,一、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很清楚工程取费标准与材差计取依据,套用《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DBJ-25-2005)及兰州地区基价(DBJD25-115-2009),取费按照甘建价【2013】585号文执行,取费标准为二类。一类材差按2015年第一期兰州市市场指导价计取。正因此协议,原告才签订协议,进行施工,所以双方应信守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二、是否按照甲方审计结果结算,对此原告认为更无依据,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依据项目业主审计结算,所以审计与原告无关。综上,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六建公司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已按兴盛达实际完工项目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兴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无事实依据。2015年3月11日,六建公司与兴盛达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总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分包范围包括:室外工程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兴盛达公司承建7#、8#、9#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面18000㎡,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责任。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7#、8#、9#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面施工。施工过程中,兴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施工义务,经六建公司现场验收,其中道路铺油面、大门口值班室施工、路灯、9#厂房一层混凝土地面施工、甩项均不是由兴盛达公司施工,室外铺装及路面基层、水泥稳定砂砾、靠背垫层、管沟工程中主材型钢、土石方工程等项目的报价、报量虚高,六建公司已按兴盛达公司实际工程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兴盛达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完毕涉案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六建公司支付全部项目且报价虚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涉案协议约定项目结算已甘肃建投新区公司审计为准,六建公司已将甘肃建投新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兴盛达公司,兴盛达公司主张超出审计金额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甘肃建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支付50%-70%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结算造价以乙方熟读并了解的甘肃建投新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甘肃建投新区公司施工委托书为准。六建公司依据兴盛达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核定室外工程量(扣除下浮、管理费、税金)11418186.46元,7#、8#、9#混凝土地坪工程量2193105元,累计结算13611291.46元,并报送至甘肃建投新区公司,经审核后甘肃建投新区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4750元,六建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至兴盛达公司。兴盛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就涉案项目的结算方式知悉并认可,也未提出异议,但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超过审计金额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甘肃六建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甘肃兴盛达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六建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施工期间,兴盛达公司未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在未完全完成协议项下施工项目的情况,向六建公司报送了工程量虚高的《工程结算书》,并且在甘肃建投新区公司审计过程中,兴盛达公司拒不配合审计。事后兴盛达公司以虚报工程量、单价,虚构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方式,将项目工程款计算为28167548.66元,并在此基础上,恶意提起诉讼向六建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9400554.47元。本案审理中,不仅恶意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资产高达19400554.47元长达两年时间,并在鉴定期间又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拖延诉讼时间,扩大六建公司损失,严重影响六建公司企业社会形象。对于兴盛达公司恶意保全给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六建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综上,兴盛达公司未完成协议项下的全部施工项目,六建公司就其已完工程量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相反,兴盛达公司恶意诉讼,造成六建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兴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甘肃六建公司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经十路,总建筑面积约36000㎡,工程分包范围:室外工程设计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具体以竣工验收内容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协议约定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施工蓝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套用《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DBJD-25-2005)及兰州地区基价(DBJD25-115-2009),取费按照甘建价【2013】585号文执行,取费标准为二类。一类材差按2015年第一期兰州市市场指导价计取。2.乙方每月20日进行本月施工进度的报量和下月进度计划,甲方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对乙方所报工程量进行审核,下浮6.1%后扣除5%的管理费、扣除税金,留5%质保金,报由财务挂账。次月根据与甘肃建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时间支付50%-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付清。 2015年11月15日,室外工程竣工。 2016年3月21日,甘肃六建公司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7#、8#、9#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面施工图纸(包含工程变更、补充图纸),乙方完成图纸所包含的地面200厚C25混凝土内配Φ8@150*150钢筋网片、机械摊铺振捣、提浆、压实赶光、分隔缝留设(可在砼地面施工后切割,切割深度大于砼厚度2/3)、仓储区水泥砂浆踢脚(做法参见05J909-TJ-踢1D)。协议约定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施工蓝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套用《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DBJD25-44-2013)及兰州地区基价(DBJD25-51-2013),取费按照甘建价[2013]585号文执行,取费标准为二类。一类材差及商砼价格按最终结算审定为准;2.工程结算造价以乙方熟读并了解的甘肃建投新区公司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及甘肃建投新区公司施工委托书为准。劳务税由乙方自行上缴。现场由乙方所办理的经济签证甲方不计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不产生经济签证;3.乙方每月20日进行本月施工进度的报量和下月进度计划,甲方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对乙方所报工程量进行审核,下浮6.1%后扣除5%的管理费、扣除税金,留5%质保金,报由财务挂账。根据甘肃建投新区公司与业主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和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待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6年4月,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竣工。 2016年12月13日,甘肃兴盛达公司向甘肃六建公司发出《关于兰州新区外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报告》(甘兴路司发【2016】22号),报告中载明:由甘肃兴盛达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外工程”2015年10月向甘肃六建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结算金额23253413.69元;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7#、8#、9#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面施工项目2016年5月向甘肃六建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结算金额2649846.4元,要求甘肃六建公司依据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9月4日,甘肃兴盛达公司向甘肃六建公司公证送达《关于“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结算的报告》一份及《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地块室外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 2017年12月14日,甘肃兴盛达公司向甘肃六建公司发出《关于推进甘建投EPC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兴工发【2017】011号),要求甘肃六建公司依据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12月18日,甘肃六建公司针对《关于推进甘建投EPC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区)室外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兴工发【2017】011号)回函:贵司报送《工程结算报告》主张室外工程25517702.17元,补充协议2649846.49元,均未经甘肃建投新区公司、新区城投公司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2017年8月12日新区城投公司对室外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作,贵司不予配合,截止2017年8月25日才完成图纸内的审计。依据实际施工工作量,室外工程(扣除下浮、管理费、税金)11418186.46元,7、8、9#混凝土地坪工程量(含增加换热站)2193105元,累计结算13611291.46元,我司累计向贵司付款12674750元。 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甘肃六建公司累计向甘肃兴盛达公司付款12674750元。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案涉已完项目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甘肃兴盛达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8月26日,***公司、双方当事人等进行了现场勘察。《勘察记录表》记载内容为13项,鞋跟第6项记载:7、8、9号厂房内地坪已施工,兴盛达表述9号厂房施工完成,甘肃六建表述施工了三分之一。 ***公司按照当事人所提证据、现场勘验和相关规定,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甘金工监字(2021)第144号】。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公司针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形成最终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造价:15461948.51元,不确定部分造价:570017.58元;如果按合同下浮6.1%、扣除管理费5%、扣除税金,则确定部分造价13304569.48元,不确定部分490483.99元。不确定部分包括:1.9#厂房有争议的三分之二地坪192041.20元;2.土方运距有争议的2km104374.89元;3.石灰土运输3km83235.44元;4.水稳运距有争议的2km25995.86元;5.7#厂房两侧桥下人行道铺装76713.78元;6.现场指挥部地面拆除8122.83元。 该鉴定意见送达后,甘肃兴盛达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漏记挡土墙工程83.04万元;2.未计入的工程规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12万元;3.室外工程存在漏项,申请进行现场勘验;4.未计入室内电缆施工工程,申请进行现场勘验;5.7、8、9#厂房室外电缆鉴定意见与公证书相差195.5万元。6.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下浮率、管理费、税金条款是针对形象进度的支付方式,而非最终的计算方式,鉴定报告超出鉴定范围。 甘肃六建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30cm3:7石灰土:1.30cm3:7灰土定额套取不合理,换算不合理,应当重新套取定额;2.混合料运输,系现场拌和,无运输距离,不应当予计入;3.20cm4%水稳,实际运距为1km,该审计兴盛达公司已确认,本案中鉴定报告中运距应当以1km计入;4.20cm5%水泥稳定砂砾,实际运距为1km,该审计兴盛达公司已确认,本案中鉴定报告中运距应当以1km计入;水稳运距应当扣除30211.17元。二、28米截水沟:竣工图中未包含该项目,就该项目不应当计取。鉴定报告中应当予以扣除9402.72元。三、7#厂房前、8#厂房西侧、9#厂房东侧挡墙:竣工图纸中未包含该项目,兴盛达公司未提交相应施工资料,仅在鉴定期间提交现场照片,其提交的照片未经质证,甘肃六建公司对兴盛达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当扣除、不予计取;四、室外管网-土建:管道支架工程量量差较大,主材型钢价差、工程量兴盛达公司结算时已确认,本次鉴定中不得重复核对;五、适应性改造项目结算:1.9#厂房地坪总面积为1985㎡,兴盛达实际施工面积为1985-1506=479㎡,完成占总面积24.43%,鉴定中记载的223181.3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1.工程量及定额子目套取均为结算时兴盛达公司已确认,不能反复提出异议;2.截水沟及挡墙本次鉴定中兴盛达公司未向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审计单位未计入;3.争议项目:9#厂房有争议的三分之二地坪兴盛达公司未实际施工,不应当计入本次鉴定;土方运距、石灰土运输、水稳运距与实际运输距离不符,兴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产生相应费用,前述三项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次鉴定。 针对甘肃兴盛达公司和甘肃六建公司的前述异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公司到庭接受质询,庭后提交书面回复: 针对甘肃兴盛达公司提出的规费回复:该项目主合同签订目期为2015年3月11日,该时期的规费需要依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核定的费率计算;补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该时期的规费需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定取费费率;异议人既没有提供《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亦没有与建设单位共同核定的取费费率,因此我们无法计算该项目的规费。 针对甘肃六建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1.鉴定意见书中对30cm3:7石灰土定额套用合理,详见甘肃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第二章道路工程定额说明第十一条“定额中设有每增减的子目,适用于压实厚度20cm以内,压实厚度在20cm以上按两层结构层铺筑”,后附说明。2.根据庭审需要现将30%含灰量与14%含灰量的差价单独列项,金额为372496.70元,后附预算书。3.关于管道支架的工程量问题,图纸中对**的材料型号及支架间距均未明确,但图纸说明指出了图集号甘l2N4,鉴定意见书中是根据图纸并结合图集综合考虑计算的,考虑支架为5米间距,**的材料选用与横梁相同的材料槽钢16a,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为10.86t,造价为264724.93元,型钢的主材价格为3.293元/k9,鉴定意见书计入正确,后附价格来源。4.鉴定意见书中每平方米地坪单价为l43.46元,计入的工程量为777.7平方米。 本院认为,甘肃兴盛达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由甘肃六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517548.6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甘肃六建公司与甘肃兴盛达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年内付清。室外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仓储项目7#、8#、9#厂房一层仓储区混凝土地面施工已于2016年4月竣工,甘肃六建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结算审定,甘肃兴盛达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确定部分造价:15461948.51元,不确定部分造价:570017.58元;如果按合同下浮6.1%、扣除管理费5%、扣除税金,则确定部分造价13304569.48元,不确定部分490483.99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予以下浮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因此,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3304569.48元,不确定部分为490483.99元。甘肃兴盛达公司提出合同下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适用于形象进度,不适用工程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不确定项目490483.99元和双方提出应当增加或扣除的费用,本院结合***公司的回复及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1.关于规费。甘肃兴盛达公司公司认为少计入112万元,鉴定意见认为甘肃兴盛达公司没有《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亦没有与甘肃六建公司共同核定的取费费率,无法计算该项目的规费。本院认为,甘肃兴盛达公司无取费证书,双方亦没有共同核定的取费费率,故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112万元没有依据。但在甘肃六建公司出具的《室外工程2015年12月份结算》中,列入三笔规费305085.67元、28553.84元、69181.35元,合计402820.86元,说明双方对规费402820.86元列入甘肃兴盛达公司的工程费没有异议,应计入402820.86元。 2.关于9#厂房有争议的三分之二地坪192041.20元,依照合同约定,以及2015年8月7日《兰州新抠综合保税区仓储项目C厂区室外工程工作界线确认单》中的记载:9#厂房室内地沟出室外(外墙皮)为甘肃兴盛达公司施工,2022年6月7日本院组织鉴定意见质证时,甘肃兴盛达公司称混凝土做了三分之一,剩余是六建浇灌,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3.关于土方运距有争议的2km104374.89元、石灰土运输3km83235.44元、水稳运距有争议的2km25995.86元,甘肃兴盛达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就争议的土方运距2公里运距未提交施工资料,甘肃兴盛达公司称业主单位城投公司给各单位指定的弃土地点位于城投公司对面,距离工程现场约3.5公里,仅有其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按双方均认可1km计取,以上三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4.关于7#厂房两侧桥下人行道铺装,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实际施工7#厂房两侧桥下人行道铺装,***公司依据涉案项目竣工图进行鉴定,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中不含有该项目,故7#厂房两侧桥下人行道铺装76713.78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5.现场指挥部地面拆除8122.83元。该拆除项目甘肃兴盛达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或其他证据佐证,故现场指挥部地面拆除8122.8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6.关于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漏记挡土墙工程费用83.04万元问题。2018年8月8日,甘肃六建公司对甘肃兴盛达公司发函要求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供详细施工做法说明及图示,经甘肃六建公司确认后作为计量依据,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供的工程节点通知和施工现场照片等也证明存在挡土墙施工后拆除的事实。但仅根据以上证据和竣工图无法计算工程造价,***公司也书面说明基于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供的图纸高度不一、标的物灭失,无法对挡土墙及花池挡墙的工程造价发表鉴定意见。因无法通过鉴定和签证单等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具体数额的后果应由甘肃兴盛达公司自已承担,其主张挡土墙造价为83.04万元不应计入。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漏记电缆施工工程。甘肃兴盛达公司提交《兰州众邦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能够证明其购买电缆事实,但不必然能够证明所购电缆用于案涉工程。《安装工程设备、材料合格证书汇总表》内记载的电缆型号与***公司现场勘察不一致,且在现场勘察时甘肃兴盛达公司亦未提出意见,故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漏记电缆施工工程款195.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六建公司所提异议***公司已经书面和当庭予以说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以上,甘肃兴盛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确定部分造价13304569.48元+规费402820.86元=13707390.34元,甘肃六建公司已付12674750元,所欠甘肃兴盛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032640.34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甘肃兴盛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以1032640.34元为本金,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164183元(1032640.34元×4.75%÷360×120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59613元(1032640.34元×4.25%÷360×489天)。以上,利息合计223796元(164183元+59613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32640.34元,2020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23796元,并以1032640.34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203.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00元,共计313203.33元,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83.95元,甘肃兴盛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9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