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乌苏街73号。
负责人:王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霞,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3层G305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沪闵路2660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姚坤,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彩霞、原审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中的部分金额不认可,不服金额为人民币15,783元(以下币种相同);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杨彩霞营养费、护理费以杨彩霞提供的鉴定意见为标准,明显错误。对于误工费,杨彩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劳动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杨彩霞的伤残等级,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仅认可1,500元。另,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理应不承担。
杨彩霞未作答辩。
雨麒公司未作陈述。
杨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58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彩霞,不足部分由雨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8日9时27分许,雨麒公司的驾驶员江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秀文路处与骑电动车的杨彩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彩霞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彩霞经医院诊断为右膝损伤等,共计发生医疗费3,584.2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彩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杨彩霞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此外,事故造成杨彩霞电瓶车受损,杨彩霞为此发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杨彩霞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杨彩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又因本起事故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江某又系雨麒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雨麒公司赔偿杨彩霞。
损失的认定:各方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所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辩称的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杨彩霞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有劳动能力,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休息时限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参考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杨彩霞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彩霞,律师费一审法院调整为4,000元。
综上,杨彩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杨彩霞117,384.20元(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584元及鉴定费1,950元共计26,534元,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彩霞。故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共应给付杨彩霞143,918.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雨麒公司赔偿杨彩霞。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彩霞143,918.20元;二、雨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彩霞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7.18元,由雨麒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杨彩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亦与法不悖。误工费,杨彩霞虽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杨彩霞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酌情认定11,500元,并无不当。另,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系确定车辆受损程度及估算修理费用所必须,同时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不予赔付,故相关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王 征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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