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603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
原告**与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雨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73,700元包括车损70,000元、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1,6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雨麒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13时50分,案外人聂某某驾驶牌照为沪DQXX**大型货运车辆在闵行区都会路颛兴东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CYXX**小型客车及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沪CBXX**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两方无责。经查,被告雨麒公司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永安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雨麒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聂某某是被告雨麒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雨麒公司对超出保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单中仅是车牌号不一致,车架号是一致的。被告雨麒公司是委托第三方代为投保的,被告永安公司也收取了被告雨麒公司的保费,所以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永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欺骗保险公司的情形,也不属于保险法中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用的情形,被告永安公司对其车辆是沪牌车辆是明知的,所以被告永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沪DQ01**车辆在2019年10月5日13时50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该车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一无责车辆沪CBXX**应承担的无责份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无责限额赔偿部分由全责方代赔,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QXX**在被告永安公司用车牌号川A0XX**、所有人姚辉、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真龙街**的行驶证和姚辉的身份证号进行商业险投保。其真实的行驶证信息为:沪DQXX**,所有人雨麒公司、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遵循的原则是询问告知原则,要求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涉案车辆使用了虚假的信息投保,故被告永安公司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永安公司对沪CYXX**进行损失认定,核定损失为39,480元,应当按照其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损失数额。该车目前车龄8年,实际价值58,898.40元,即使是全损也应该是该价值扣除剩余价值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5日13时50分,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颛兴东路口,聂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QXX**重型自卸货车因追尾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B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沪DQXX**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受损,原告车辆车头车尾受损,沪CBXX**轿车右前角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何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支出牵引施救费1,620元。
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沪CYXX**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6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203.6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雨麒公司、被告永安公司均确认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车辆价值按76,203.60元计。2019年11月1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原告委托对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现场堪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为77,2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80元。原告车辆在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7万元。
另查明,沪DQ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雨麒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陕汽牌SX3310MB326,车辆识别代号LZGCL2R64GX025985,发动机号码1616E042880,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核定载人数2人,核定载质量15370kg。沪D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8日0时0分起至2020年9月27日24时0分止。永安公司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姚辉,车牌号码为川A0XX**,厂牌型号为陕汽SX3310MB326自卸汽车,发动机号码为1616E042880,VIN码/车架号为LZGCL2R64GX025985,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非危化品运输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16年10月14日,核定载客/核定载质量2/15370,行驶证车主为姚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9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沪CBXX**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永安公司是否应就涉案损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保单标注的车辆号牌、车主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但保单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使用性质及初次登记年月等均与实际情况一致,未对被告永安公司履行核保义务产生实质性阻碍,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永安公司亦未因此提出解除该合同。现并无证据显示因投保信息与实际不符,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故被告永安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聂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雨麒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无责限额赔偿部分由全责方代赔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另一争议即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现永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为查明事故损失,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系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永安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就其理由充分举证,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存在瑕疵,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错误,故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00元,有相应评估意见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施救费1,620元,系事故后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8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0,000元、施救费1,620元、评估费2,080元,合计73,7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1,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50元,由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云菲
审 判 员 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 毛佩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鲍兆兴
书 记 员 山春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