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141号
原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路58号。
负责人:赖斌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蕾,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南大街**吉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乐翠。
原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简称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通路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路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通路铁公司支付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低压调试费66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路铁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变电分公司(现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承接中通路铁公司安全工器具校验。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记账,55#凭证中载明为低压调试费,具体工作内容为安全工器具校验。此后,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多次进行催收,并于2011年6月21日向中通路铁公司开票6660元,但截止目前为止未找到该公司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安全工器具校验的工程施工并经中通路铁公司验收合格,中通路铁公司应按照结算款项支付低压调试费。
中通路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中通路铁公司,收款方名称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变电分公司,调试费6660元。后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变电分公司更名为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中通路铁公司尚欠调试费6660元未支付,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通路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中通路铁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故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主张中通路铁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泰能源公司输变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658元,由原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