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执保146号之一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商业七幢109、209、309室。
法定代表人:朱仁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月亮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杜村乡健康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池州市月亮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池州市月亮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池州市月亮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宁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