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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838310-X.

法定代表人:陈开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辉,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组织机构代码L2103250-6。

经营者:吴光刚,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再审申请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黔23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黔民申28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肖春辉,被申请人楚黔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楚黔租赁站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晴隆县殡仪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系申请人**公司承建,**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包干单价480元/㎡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李绍军。后李绍军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申请人***,因此,该项目工程上的劳务部分实际上由被申请人***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所需材料及设备也是由被申请人***购买及租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楚黔租赁站系认定事实错误。从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看,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被申请人楚黔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该合同乙方处虽加盖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章,但再审申请人**公司从未刻制也从未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章,该项目章也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并不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涉案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也仅是由***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申请人***与楚黔租赁站,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公司,理由是李绍军、***后来又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与原租赁合同的区别是进出场费用需甲方代理的收费金额有变化,因此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但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法庭中主张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盖章系伪造,且该伪造很明显肉眼就可分辨的。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辩解,就认定**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证明原一审、二审对涉案实际租赁数量上的认定出现重大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直接签署人郑保串、李绍军均未列入本案当事人,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

被申请人楚黔租赁站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郑保串以**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殡仪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楚黔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等有关事实真实客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租金金额、租赁物数量等准确无误。一、二审判决支持后续租金(或占用租赁物损失)合理、合法。一、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适中,与**公司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等违约情形更加相适应。一、二审程序合法,郑保串、李绍军非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非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无须郑保串、李绍军参加诉讼,一、二审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黔23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5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陈蕊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