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尚桂芳,女,汉族。
被告刘平安,又名刘刚,男,汉族。
被告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
原告尚桂芳诉被告刘平安、昌通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芳与被告刘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桂芳诉称,2014年3月,被告昌通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中标承包了华池县悦阜公路1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昌通公司将工程的土建路基石畔砌筑施工任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平安施工,被告刘平施工期间,先后结欠其材料款共28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其现金185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以上共计46500元。被告刘平安出具欠条三张,约定于2014年农历11月底之前给其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由被告刘平安归还原告欠款46500元及利息4650元,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法庭提交欠条三张,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刘平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平安辩称,欠原告46500元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故阻挡其工程车施工3天,影响了工程进展,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平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昌通公司未到庭,其答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安之间的交易和借贷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因被告刘平安诈骗犯罪致当地多名群众上访缠诉,公司已代其支付了部分欠款,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昌通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包了华池县悦阜公路1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昌通公司将工程的土建路基石畔砌筑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刘平安施工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刘平安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尚桂芳供给黄沙101方,结欠黄沙款15000元。借原告现金185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经清算被告刘平安共欠原告尚桂芳材料款及借款共46500元。被告刘平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1、“欠条今欠到尚桂芳给工人发工资8500元,拉黄沙101方×150=15000元,共计现金235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欠:刘平安,2014.7.13号”;2、“欠条今欠到尚桂芳现金共计13000元,大壹万三千元,农历11月底给清,找车做抵押(甘M45895),欠:刘平安,2014.9.24”;3、“欠条今欠到尚桂芳现金共计1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费用,将甘M45958做抵押,大写壹万元,2014.11.30号给清,欠:刘平安,2014.9.26”。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曾阻挡被告刘平安工程车施工三天。
本院认为,原告尚桂芳与被告刘平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刘平安拖欠原告尚桂芳材料款事实清楚,原告尚桂芳要求被告刘平安付清拖欠材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尚桂芳与被告刘平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4650元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原告尚桂芳与被告昌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昌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桂芳与被告刘平安就阻挡工程车赔偿一事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尚桂芳赔偿被告刘平安经济损失5000元,抵顶5000元欠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平安给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
二、由被告刘平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刘平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永伟
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
人民陪审员 杨如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