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8号14层1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昌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被昌通公司雇佣至其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昌通公司承诺给***每月工资2500元,***上班之后遵守规定,按时完成所有工作。后皋兰县道路运输和公路水运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发出皋兰县Y256线***至***改扩建工程冬季停工通知,于2020年3月28日发出复工通知,该工程监理单位也同时发布了停复工通知,在此期间虽未进行施工,但昌通公司安排***上班负责公路安全。工程结束后,***仅收到了施工期间的部分工资,就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停工期间的工资,昌通公司至今未发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昌通公司发放该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万元。 昌通公司辩称,昌通公司没有雇佣***的意思表示,只是按照公路局的维稳要求每月向***发放2500元。停工期间向***通知过,***对停工事实是明知的,停工期间工地无人上班,不应向***支付停工期间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昌通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劳动报酬1万元;2.案件受理***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皋兰县Y256线***至***改扩建工程由昌通公司承建,甘肃旭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承包单位,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该工程离***家及其田地较近,***认为工程施工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所以到皋兰县水务局、国土局等单位反映情况,后经公路局协调,昌通公司以扶贫安抚的名义将***安排至施工现场上班,在正常施工期间,昌通公司向***每月发放2500元的交通疏导费,因劳务用工单位不得雇佣60岁以上农民工,且***本人年龄已超过60岁,故由其儿子**办卡代领。皋兰县道路运输和公路水运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发出皋兰县Y256线***至***改扩建工程冬季停工通知,于2020年3月28日发出复工通知,该工程监理单位也同时发布了停复工通知,在此期间该工程未进行施工;2020年10月,该工程完工。工程结算后,***收到了施工期间的所有工资,就冬季停工期间的工资与昌通公司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昌通公司向其儿子**的账户支付工资,且根据皋兰县道路运输和公路水运服务中心发出的涉案工程停复工通知,该工程在***诉请的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并未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冬季停工期间仍然工作,故对***诉请的劳动报酬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昌通公司向其发放头盔、工作服和袖章,其系昌通公司的安全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昌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其单位的安全员,只是以该名义为***发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昌通公司认可照片中的头盔、工作服和袖章系其公司为***发放,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未提交其具备安全员相应资质的证据,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昌通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施工期间的报酬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公司给付冬季停工期间的报酬是否有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主***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昌通公司提交的停工、复工通知显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案涉工程处于冬季停工状态,在此期间无车辆出入。***庭审中**,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为扶放路障,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工程停止施工、工地封闭无车辆作业的情况下,没有放置及看管路障的工作需求,***诉称其在停工期间仍继续此项工作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通知停工期间仍承接了昌通公司委派的其他工作任务,故昌通公司不需向***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的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据印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何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