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5871号
原告:湖南隆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东塘村(长沙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172J6M。
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388号中建御山和苑16栋商住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HDE00M。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隆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隆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隆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庆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