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财保33号
申请人: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红旗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562A1090T。
法定代表人:秦伟。
被申请人:四川暄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3XJH51U。
法定代表人:杨燚。
申请人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暄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银行账号:6363××××2536)存款160000元。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申请人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20484251000021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暄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银行账号:6363××××2536)存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宜宾全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谭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