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与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2342号 原告: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扶丰街47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前路11号3号楼81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球塑业公司)与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球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球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伟源公司支付货款7567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绿球塑业公司与恒伟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绿球塑业公司***源公司供塑料模块水池,合同总价款315674元。绿球塑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供货后,恒伟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付款19万元,2020年1月21日在绿球塑业公司多次催促下支付5万元,现仍欠货款75674元,依据合同约定恒伟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最高2万元的违约责任,现绿球塑业公司多次催促恒伟源公司,恒伟源公司均答应偿还至今未还。为维护绿球塑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恒伟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绿球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绿球塑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由绿球塑业公司提供塑料模块水池,并负责安装,由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视为绿球塑业公司履行完毕。后经绿球塑业公司要求,恒伟源公司向其支付了19万元,待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并支付恒伟源公司工程款后,再向绿球塑业公司结清余款。但是,绿球塑业公司所提供的塑料模块水池存在许多缺陷和安全隐患,故甲方至今未***源公司支付款项也由于疫情原因等多种情况,而导致恒伟源公司现在无法向绿球塑业公司支付余款。综上,绿球塑业公司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恒伟源公司和甲方存在误解纠纷,过错在绿球塑业公司。且绿球塑业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恒伟源公司(买方,甲方)与绿球塑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绿球塑业公司***源公司供应塑料模块水池,恒伟源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价款为315674元,该价款中包含税金、装货费、卸货费、现场指导费和水池安装费共5项费用。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时间,供货时间3天。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5万元定金,货到工地付至合同额的60%然后卸车(供方不接受任何要求提前卸车的要求),合同签订之日算起50天内付至95%(每延后一天按照500元/天加收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2万元封顶),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绿球塑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完工。恒伟源公司陆续向绿球塑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4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经绿球塑业公司多次***源公司催要,恒伟源公司均以资金压力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绿球塑业公司与恒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绿球塑业公司已按约***源公司交付了货物,恒伟源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恒伟源公司抗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在双方的微信往来过程中亦从未提及,故对于恒伟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绿球塑业公司要求恒伟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伟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逾期时间较长,绿球塑业公司要求恒伟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5674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保全费977元,***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