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与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9号 原告:**国,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站前路11号3号楼81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诉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伟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730168451.0号、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恒伟源公司赔偿**国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25万元,共计23.25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恒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是第201730168451.0号、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2018年10月恒伟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该办事处的科技园街区沿街树池改造项目(简称涉案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恒伟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制造并安装的树池盖板(简称涉案产品),经比对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恒伟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恒伟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是由北京万曜丙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万曜丙午公司)利用恒伟源公司的建筑二级资质所承包,该项目完全由万曜丙午公司负责,恒伟源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万曜丙午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从河北泓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用于涉案项目,***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万曜丙午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国。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有图片或照片7幅,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产品名称为“树池盖板”,产品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保护树根、抑制尘土飞扬,扩大行人行走空间,装饰树池美化景观”,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该外观设计指定立体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10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发包方)与恒伟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园街区沿街树池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科技园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造价为832668.28元。 2019年4月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国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使用公证处清洁状态的数字移动电话机对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东西两侧使用的相关树池盖板的所处位置及树池盖板的细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十一张,并全部导出打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48号公证书。 三、与恒伟源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 恒伟源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并提交了一份盖有万曜丙午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其中载明:“北京万曜丙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体负责承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关于‘科技园街区沿街树池改造项目’的工程事宜。当时,因本公司不具备二级资质,所以,以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小型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恒伟源公司还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客户回单及河北增值税发票各两张,显示恒伟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10向万曜丙午公司转账共计709608.99元,附言均为“材料款”;泓良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向万曜丙午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2363171、02375267,货物名称均为“*塑料制品***”,金额共计153065.2元。 四、其他事实 **国主张经济损失为20万元,合理支出为3.25万元,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60086860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48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原告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恒伟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树池盖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正方形框架、各条边的平头齿状结构、内部八角星样花朵图案、花蕊和花瓣设计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仅在正方形框架的背面图案有细微差异。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恒伟源公司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恒伟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其专利权的涉案产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恒伟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科技园街区安装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亦属于合同项下的内容,项目发包方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可以认定恒伟源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并无任何表***源公司为涉案产品制造商的相关信息,据此不能证***源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因此,恒伟源公司应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关于恒伟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了涉案产品,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恒伟源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万曜丙午公司实际施工,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结合恒伟源公司的自述内容以及万曜丙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相应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案外第三方。即便施工人为案外第三方,亦不能免除恒伟源公司作为《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恒伟源公司抗辩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来源通常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中,恒伟源公司提交的河北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塑料制品***”,与本案涉案产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从该处购买。综上,恒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涉案产品,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伟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判令停止销售的行为足以达到使恒伟源公司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且涉案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于涉案项目中,将其拆除、销毁势必将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源公司的库存情况,包括库存地址及产品数量等,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已安装涉案产品和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并提交了涉案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且未载明具体施工面积、施工人数、施工用料等内容。因此,仅凭涉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尚无法客观、完整地评价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恒伟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源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25万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国专利号为ZL201730168451.0、名称为“树池盖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国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恒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