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98号金山大厦3单元24-5号。
法定代表人:青晓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886.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98号金山大厦3单元24-5号。
法定代表人:青晓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886.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