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2340号

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金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青晓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42,288.00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南充市嘉陵区里坝镇敬老院工程,被告承揽浇筑商品混泥土。2020年3月19日,由于被告车辆泵管断裂导致原告购买的商品混泥土无法浇筑,商品混泥土报废,给原告造成了包括混泥土损失40,000.00元,人工费3,600.00元,材料费及租金损失等合计42,288.00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并发生纠纷,嘉陵区里坝派出所再次协商未能解决,派出所建议通过法院诉讼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商品混泥土报废,被告已经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上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混泥土在使用前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并且用剩余的混泥土浇筑成了路面。其损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嘉陵区里坝敬老院工程,并在南充市未来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材公司”)购买商砼80方(单价420元/方)运输至里坝工地,被告**、**通过其所有的泵车承揽商砼浇筑。

2020年3月19日,未来建材公司为原告众顺建筑公司共运输4车(每车方量为20方)商砼至里坝工地(发车时间:上午8点18分、8点31分、9点13分、9点29分)。9点30分左右,未来建材公司的商砼运输车陆续到达案涉工地。在第一车商砼到达案涉工地后,原告众顺建筑公司组织二被告所有的泵车浇筑商砼。二被告浇筑约5方商砼后,因案涉工地路面不成就,导致罐车无法与泵车进行接触,二被告的泵车无法继续浇筑商砼。原告众顺建筑公司即行修筑加工路面并利用自己的塔吊进行商砼浇筑。下午1点左右,案涉工地路面条件成就后,二被告再次使用泵车准备进行浇筑,泵车出现故障,无法浇筑商砼。

因泵车无法继续工作,商砼已过最大限值使用时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众顺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商砼从未来建材公司运输至案涉工地大约需要1小时左右。

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原告众顺建筑公司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由二被告按照原告众顺建设公司的要求将商砼通过二被告所有的泵车进行浇筑。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的争议焦点在于商砼损失的责任承担、其他损失的责任承担。

商砼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众顺建筑公司认为因二被告的泵车出现故障,无法进行浇筑,导致商砼过期无法使用。二被告辩称因商砼延误时间过长,使用时已过期,导致了泵车故障。经庭审查明和证人证言,商砼作为特殊商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浇筑。未来建材公司发货至案涉工地后,二被告在原告众顺建筑公司的安排下,积极进行承揽工作,但因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案涉工地路面原因,导致二被告的泵车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原告众顺建筑公司对商砼的延误使用有一定过错。原告众顺建筑公司积极修筑路面,路面条件成就后,双方再次进行浇筑,二被告的泵车出现故障,无法完成承揽工作。二被告作为承揽人未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二被告辩称再次进行浇筑时,商砼已经无法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商砼的延误使用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对因延误时间过长导致商砼无法使用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将剩余商砼倾倒。双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砼的损失完全是由对方导致,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的商砼,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案涉当天,原告众顺建筑公司购买了80方商砼,含税单价为420元/方,已使用约5方,未使用商砼总价为31,5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损失15,750.00元。

其他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众顺建筑公司认为因商砼无法使用,导致工期延误,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供了《架料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工资表》、《工资证明》。因商砼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众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损失均由二被告直接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众顺建筑工公司诉请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5,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原告四川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25元,被告**、**承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英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