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倧全,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赫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李洋,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赫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雅公司)、被告**、被告李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倧全、赵秀英,被告赫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赫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27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李洋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赫雅公司、**、李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赫雅公司将其承包的通江县外国语实验学校后山斜坡治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2018年9月4日,***按约完成施工义务。2019年1月31日,经与项目部负责人**结算,赫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2019年1月30日已支付1078000元,下欠262000元未付。**为此书立欠条,定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2020年春节前,赫雅公司支付39200元,还尚欠222770元。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赫雅公司辩称,一、赫雅公司未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赫雅公司与**之间也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是赫雅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赫雅公司更未委托**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与***之间的结算对赫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赫雅工程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李洋,由李洋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承担该工程全部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等一切费用,实际负责施工完成。赫雅公司已将工程款474万元全额支付给李洋,赫雅公司不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劳务费或材料款;三、赫雅公司只是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该项目还存在其他劳务公司在承包,且发包方还存在将部分劳务直接发包给个人施工的事实,即便***在该项目上施工,也不能证明是在赫雅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
**辩称,**是李洋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代表李洋与***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洋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李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通江县超前外国语学校后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发包给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7月17日,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赫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华盛利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抗滑桩混凝土浇筑、抗滑桩外架、水钻挖孔等劳务分包给赫雅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日。劳务报酬为40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务报酬费变更为474万元。赫雅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李洋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承担该项目全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财务一切费用。
2017年12月9日,李洋委托其管理人员孙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工人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中的抗滑桩等劳务以单价每立方米360元承包给乙方(土石方在内)施工。协议签订后,***等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4日,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月31日,李洋雇请的管理人员**与***结算,**书立条据确认,***于2017年10月进入通江县超前外国语实验学校后山斜坡治理工程工地进行水磨钻施工,于2018年9月4日全部完工,其施工总费用为1340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78000.00元,其尾款262000元。**于同日书立欠条一份,确认本项目下欠水磨钻班组以下工人张昭切、王乾、罗太中等30人262000元,此款定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支付,产生一切后果由本项目负责。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切确认,张昭切、王乾、罗太中等30人是随***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于同日出具的两份条据上所涉及的262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条据书立后,发包方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39200元。2020年4月15日,张昭切、王乾、罗太中等30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于2020年3月20日已结清工人工资,案涉施工班组劳务费222770元,由***主张权利。赫雅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已将应支付的劳务费全额支付给李洋。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9日,李洋的管理人员孙荣受托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磨钻等劳务分包给***等工人施工。***等人进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总费用为1340000元,已支付1078000元,尚欠262000元。结算后,发包方通江县力迅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9200元,目前尚欠222770元。李洋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主张李洋支付工程款2227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李洋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但**系李洋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李洋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洋承担,**不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案涉工程由赫雅公司承包,但实际由李洋自负盈亏,投资承建。赫雅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主张赫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27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赫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人民陪审员 彭丽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