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民初597号
原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四路7号十七层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4351623X。
法定代表人:周四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桂江路65号一层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MX5K58E。
法定代表人:曾秀鸾,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罗莹莹,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曾秀鸾,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和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丽公司)、罗莹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四海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曾秀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曾秀鸾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星,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莹莹、曾秀鸾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345908.96元和违约金20000元,合计365908.96元,现到5月份,违约金增加至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莹莹、曾秀鸾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高旺村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内的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建设施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338000元。工程完工后5天内,秀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给原告。秀丽公司以其在圣文园旅游景区全部合作项目所占权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被告罗莹莹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同年9月15日,原告根据秀丽公司的要求,与秀丽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给乙方。但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最长可延期到完工后18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前提是甲方按月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该项工程以及秀丽公司临时增加的工程,并于2019年1月24日经秀丽公司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与秀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5908.96元。但是,秀丽公司没有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拒绝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字,而且至今既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因此,秀丽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0000元,已经违约2个月共2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曾秀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存在公司经营收入公私不分的情况。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四海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秀丽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曾秀鸾、罗莹莹的身份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秀丽公司、罗莹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金额、施工期限、支付工程款方式、支付担保、违约责任等的事实);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秀丽公司、罗莹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的事实);5、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秀丽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6、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秀丽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45908.96元的事实);7、承包合同、儒家文化项目开发合同;8、六代同堂项目开发合同、旅宿、餐饮业租赁合同、收据、收据、收款收据、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梧州市万秀区晟俊小卖部的证明;9、圣文园公司开具的证明;10、史证记档荐存。(证据7-10拟证明罗莹莹以个人名义与广西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然后以秀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存在公司、个人经营公私不分、用皮包公司进行欺诈、逃避债务的事实)。
被告秀丽公司辩称,之前验收的时候,工程出现问题。原告说过年后派人维护,但是至今一直没有派人去维护,所以一直迟延支付工程款。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目前完工工程出现漏水的情况,需要原告方进行修复。对违约金方面也没有异议,事出有因才迟延支付。
被告曾秀鸾辩称,同意对秀丽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对话记录以及照片(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才延迟付款)。
被告罗莹莹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对原告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是事实。因为之前是罗莹莹以个人名义签的承包合同,后来和罗莹莹合伙成立公司后,就将承包合同转到了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承包经营。
原告四海公司对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因为工程作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有保修期,如果工程有瑕疵,原告方接到通知后会进行完善,如果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方可以起诉解决问题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被告罗莹莹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三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曾秀鸾已在庭审过程中声称愿意对秀丽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无需对相关诉请再进行举证,故本院不将证据7-10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秀丽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编号:SHJZ201809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人: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工程地点:梧州市万秀区高旺村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内,工程内容:水坝一座(25米长)。水面游览道一条(120米长、3米宽),立文昌塔一座,山路降坡一处,坝面向外坡填方一处,小桥2座,挖填方、水沟、小型蓄水坝(瀑布)3座,详见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总价固定图纸范围内不再变更。”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记载:“发包人是否提供支付担保:是。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以发包人在圣文园旅游景区全部合作项目所占权益,以及发包人股东罗莹莹全部财产作为支付担保。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后5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价款给承包方,逾期支付按违约处理,由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保养责任:工程保修期:一年。发包方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应付合同价款金额×1‰×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超过90天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全部损失,承包人有权通过前款约定的担保获得抵付。”被告秀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罗莹莹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8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秀丽公司及刘水榕订立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基于签订的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JZ20180910),经三方协商一致,补充约定如下:一、合同工程完工后,秀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给原告,但应秀丽公司要求,原告同意秀丽公司最长可延期到完工后18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前提是秀丽公司按月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每月30日前秀丽公司将当月的违约金转账至刘水榕银行账户,原告只承认且只承认这一支付方式。”罗莹莹、刘水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秀丽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
根据合同编号:SHJZ20180910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发包人: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秀丽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曾秀鸾签字并书写日期2019年元月24日,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书写日期2019.1.23。
秀丽公司和原告在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曾秀鸾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记载工程款金额:345908.9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本院对刘水榕进行了询问,刘水榕向本院陈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为借钱给原告支付民工工程款,原告为了让其安心,就让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到其银行账户中去。刘水榕同时表示,该案件的权利义务由四海公司承担,违约金也由四海公司收取就可以了,不需要再按协议约定支付到其银行账户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秀鸾声称愿意对秀丽公司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JZ20180910)中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声称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违约金。
本院认为,SHJZ201809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四海公司、被告秀丽公司、罗莹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后,秀丽公司作为发包方本应依照约定在5天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秀丽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可以将付款期限延后至2020年4月30日,但因秀丽公司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不适用新的付款期限(2020年4月30日),秀丽公司仍应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限(结算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程款。被告秀丽公司、曾秀鸾虽声称工程存在漏水情况,需要原告进行修补,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目前仍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秀丽公司可要求原告依约进行修补,故其答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秀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已由秀丽公司和四海公司双方盖章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秀丽公司支付拖欠345908.96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于24%,显著偏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5天内支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单》上的内容记载,秀丽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故利息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JZ20180910)第二部分的记载内容,罗莹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罗莹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秀鸾作为秀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秀丽公司拖欠原告的345908.96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08.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曾秀鸾、罗莹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计3394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64元,由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曾秀鸾、罗莹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木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家铭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