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4351623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桂江路******商铺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MX5K58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住广西梧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秀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不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五方验收,而是其打印好交给并不知情的***盖章,竣工验收“工程概况”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概况”内容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秀丽公司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345908.96元和违约金20000元,合计365908.96元,现到5月份,违约金增加至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秀丽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编号:SHJZ201809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人: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工程地点:梧州市万秀区高旺村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内,工程内容:水坝一座(25米长)。水面游览道一条(120米长、3米宽),立文昌塔一座,山路降坡一处,坝面向外坡填方一处,小桥2座,挖填方、水沟、小型蓄水坝(瀑布)3座,详见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总价固定图纸范围内不再变更。”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记载:“发包人是否提供支付担保:是。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以发包人在圣文园旅游景区全部合作项目所占权益,以及发包人股东***全部财产作为支付担保。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后5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价款给承包方,逾期支付按违约处理,由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保养责任:工程保修期:一年。发包方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应付合同价款金额×1‰×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超过90天时,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全部损失,承包人有权通过前款约定的担保获得抵付。”被告秀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秀丽公司及***订立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基于签订的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JZ20180910),经三方协商一致,补充约定如下:一、合同工程完工后,秀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给原告,但应秀丽公司要求,原告同意秀丽公司最长可延期到完工后18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前提是秀丽公司按月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每月30日前秀丽公司将当月的违约金转账至***银行账户,原告只承认且只承认这一支付方式。”***、***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秀丽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根据合同编号:SHJZ20180910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发包人: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秀丽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签字并书写日期2019年元月24日,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书写日期2019.1.23。秀丽公司和原告在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记载工程款金额:345908.9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该院对***进行了询问,***陈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为借钱给原告支付民工工程款,原告为了让其安心,就让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到其银行账户中去。***同时表示,该案件的权利义务由四海公司承担,违约金也由四海公司收取就可以了,不需要再按协议约定支付到其银行账户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声称愿意对秀丽公司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JZ20180910)中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声称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SHJZ201809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四海公司、被告秀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后,秀丽公司作为发包方本应依照约定在5天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秀丽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可以将付款期限延后至2020年4月30日,但因秀丽公司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不适用新的付款期限(2020年4月30日),秀丽公司仍应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限(结算之日起5天内)支付工程款。被告秀丽公司、***虽声称工程存在漏水情况,需要原告进行修补,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目前仍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秀丽公司可要求原告依约进行修补,故其答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秀丽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已由秀丽公司和四海公司双方盖章认可,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秀丽公司支付拖欠345908.96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月1万元计算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于24%,显著偏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5天内支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单》上的内容记载,秀丽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故利息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JZ20180910)第二部分的记载内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秀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秀丽公司拖欠原告的345908.96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秀丽农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08.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HJZ201809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秀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已在合同编号SHJZ20180910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对于四海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秀丽公司、***亦已经在《梧州市圣文园旅游景区百花谷文昌塔景观结算单》上盖章签名,确认结算工程款为345908.96元。由于秀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秀丽公司应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08.96元及利息,***、***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四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目前仍在工程保修期内,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修补。因此,上诉人秀丽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
审判员林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诗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