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1889号
原告:八步区信都**机械工程服务部,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梧八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2MA5M3JMF7C。
经营者:温仕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惜,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中山路5号4层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4351623X。
法定代表人:周四海。
原告八步区信都**机械工程服务部(经营者:温仕明,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广西梧州四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经营者温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黄爱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承揽费526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6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64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广西贵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四海公司承包贵丰公司贺州市灵峰工业区内的“220kv贵丰送变电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含“220kv贵丰变电站、220kv汇丰站扩建贵丰220kv出线间隔、220kv进站线路建筑工程部分施工,包人工、机械、不包设备材料(合同第三条)等内容。被告四海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租用勾机、炮机在贺州市××工业园区内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机械施工作业。每次机械作业施工结束后,均由被告四海公司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对该次租赁机械作业的规格、时间及台班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再由被告四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四海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报酬,分别为:①202年2月10日向柳雪英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10000元;②2021年2月10日转入10000元;③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财务人员何春生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10000元,三项合计30000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财务人员何春生与被告***就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尚欠报酬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52610元报酬未支付,并由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贵丰变电站**200勾机工程款伍万贰仟陆佰壹拾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何春生也在该欠条上确认并签名捺指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四海公司、***催索报酬,截至原告起诉前该报酬仍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事实上已将勾机等机械设备租给被告四海公司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因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尚欠报酬数额52610元进行确认,故被告四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报酬5261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系被告四海公司承包贵丰公司220kv送变电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结算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与被告四海公司共同对欠付报酬5261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贵丰公司(甲方)与四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位于贺州市××工业园区内220kv贵丰送变电工程承包给四海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20kv贵丰变电站、220kv汇丰站扩建贵丰220kv出线间隔、220kv进站线路建筑工程部分施工,工程期限为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合同总价为固定价2000000元,不含税金。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提供工程机械租赁、装卸搬运、拖车服务。被告***通知原告前往上述工地进行施工,由原告提供人员和机械进行挖基础、电缆沟作业,双方约定报酬为60钩机140元/小时、820钩机240元/小时、820炮机350元/小时。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7日在上述工地提供60钩机、820钩机、820炮机进行施工作业。每次作业结束时,被告***安排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对该次作业机械的规格、作业时间及台班情况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被告四海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次日,被告四海公司再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贵丰变电站**200勾机工程款伍万贰仟陆佰壹拾正¥52610元。欠款人***。”,原告工作人员何春生在上述凭据中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58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手机银行明细查询截图打印件、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出具的欠条、员工证明、被告四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以自己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挖掘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挖基础及电缆沟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机械费用5261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清偿报酬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虽向原告在内的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不能因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总承包人一般不向实际施工人发放所有工程款,而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其施工班组成员的具体工资。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四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四海公司的员工或成立表见代理,其主张被告四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或逾期利息,但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凭据时对承揽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但其至今未能支付,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以52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八步区信都**机械工程服务部(经营者:温仕明)支付尚欠报酬526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6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八步区信都**机械工程服务部(经营者:温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22元,保全费546.1元,合计11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春梅
书 记 员 吴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