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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5542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被告:杨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袁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杨某、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4275元,并从2024年11月30日起以4427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还款终结止;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完成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24年9月10日出具了退费协议。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24年10月25日签订了分期退费协议,约定被告分六期向原告退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4752元。被告杨某系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若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系实际对接人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在整个咨询服务及退费协商过程中均深度参与并实际操作相关事务。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位于答辩。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程建设等业务。为提升资质,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经双方协商,约定咨询费用为57500元,并约定首款支付总咨询费的85%即48875元,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首款48875元,后因未完成咨询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退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8%资料费,退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款项44275元,该款在退款单提交后20日内退款到账,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自动终止。协议出具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款,双方又于2024年10月24日达成《分期退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退费44275元,退费方式为分期退款,第一期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7255元,第二期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7255元,第三期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7255元,第四期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7255元,第五期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7255元,第六期于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8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费用,则视为违约,则需以全部应退未退款为基数以每日1‰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的,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若因本协议产生任何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分期退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照《分期退费协议》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6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杨某、袁某、代某。后袁某和代某于2023年1月9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成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咨询,支付了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首期咨询费48875元,后因未完成咨询业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退款协议》,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期退款,双方又达成了《分期退款协议》,《分期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仍然未退款,故对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44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442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还款终结止的问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在《分期退费协议》中约定: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费用,则以全部应退未退款项为基数,以每日1‰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每日1‰的利率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关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某、被告袁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系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院公告送达文书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应当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虽然在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成立时为公司股东,但在2023年1月9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某,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某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袁某虽然参与退费协商,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袁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袁某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款项44275元,并以44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保全费463元,共计917元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