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佰嘉经济适用房二期38号2层02层商业12。
法定代表人周国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庆,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北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8月6日到旭北新创公司上班,试用期月工资标准3500元,转正之后根据个人表现不同程度提高。在其工作期间,旭北新创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超负荷要求其加班,且拒绝支付加班费,后旭北新创公司无故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5日至6月8日工资5782.5元;2.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9743.75元(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应为4375元);3.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78元;4.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加班费17298.85元;5.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法定节假日、年假加班费用15288元;6.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000元;7.判令旭北新创公司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未缴保险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赔偿金2万元;8.诉讼费由旭北新创公司负担。
旭北新创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诉称:1.***于2013年6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离开其公司,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形,所以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在2013年5月就没有到期公司上班,既然没有上班就不应支付其5月份工资。3.其公司已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且***主张的保险赔偿应该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4.其公司已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5.***没有加班的事实,从其公司的考勤表反映不出***加班,所以其要求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6.***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2012年8月6日到其公司从事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加奖金和福利。2013年5月***未到公司上班,并于6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日离开其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不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2892.41元;2.诉讼费由***负担。
***答辩称:旭北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北新创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578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6日入职旭北新创公司。***主张其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另议。为证明其工资数额,***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6日卡内打入3493元,2013年3月11日卡内打入5010元,2013年4月18日卡内打入3494元,2013年5月16日卡内打入3495元。旭北新创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月另有提成绩效,数额不固定。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补助、交通补助、餐费补助、话费补助及奖金等构成。其中2013年1月、2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000元、2010元,奖金为0元。其余月份奖金数额不固定,扣除奖金后每月实发数额为3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一致。2013年5月未显示工资发放记录及数额。***入职第一个月工资为现金发放,之后每月15日之前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
***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旭北新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庭审时提交了有***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预交鉴定费10200元。旭北新创公司主张上述劳动合同书系在***离职后从其办公室取得,***在职期间担任人事部经理,掌握公司公章,应当具备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并提交入职申请表、入职表、规章制度予以证明。入职申请表显示***入职部门为人事,岗位为经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内容系事后填写。入职表显示***在栗嘉敏、霍请愿的入职表”人事部门意见”处签字。规章制度显示劳资人事职责包括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认可入职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主张其不掌握公司公章,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
***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现象,每天工作10余个小时,2013年2月休年假20天,旭北新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及年假工资。旭北新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8日,后被旭北新创公司辞退,旭北新创公司主张***工作至2013年5月底,2013年6月1日正式提出离职申请,旭北新创公司提交2013年5月考勤簿及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考勤簿显示***休息9天,事假22天,***对此不予认可。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于2013年6月1日向旭北新创公司提出辞职,***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
***于2013年7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旭北新创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6月8日期间的工资5782.5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拖欠工资9743.75元、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3278元、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729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假加班费15288元、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未缴保险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未足额缴纳保险的赔偿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35号裁决书,裁决旭北新创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2892.41元,驳回***的其它申请请求。***及旭北新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入职申请表、入职表、考勤簿、《鉴定书》、发票、员工辞职申请表、规章制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23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内容一致,故法院对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虽显示***2013年5月休事假22天,但旭北新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请过事假,旭北新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称其2013年5月正常出勤,最后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旭北新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工资表也未显示其应支付工资的数额,以***2013年4月实发工资3495元为标准,旭北新创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工资2892.41元,***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375元,故其要求旭北新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9743.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旭北新创公司虽提交了有”***”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书,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旭北新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掌握公司公章、负责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其关于***应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旭北新创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310元,***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2013年2月年假扣款记录,故***要求旭北新创公司支付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自行提出辞职申请,故***要求旭北新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行,***要求旭北新创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八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二、被告(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一二年九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北新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8日及判决旭北新创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5月休息9天、事假22天,未实际上班,旭北新创公司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按照不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二、旭北新创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里之后,旭北新创公司在其留下的档案资料中发现该合同,虽鉴定结果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只能证明***有意为之,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因此不应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任职人事经理,具有特殊身份,其本人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失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因***不认可有劳动合同,故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而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旭北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其5月期间一直上班,没有请过事假,请假应有请假条,公司实行打卡记录考勤,公司没有让其当过人事经理,没有任职证明,其不能自己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和其签订,辞职申请表是公司让其给离职员工写的示范表格。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旭北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常工作的截止时间、月工资标准、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
关于***正常工作的截止时间问题。虽旭北新创公司主张***2013年5月休事假22天,并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但考勤记录没有***的签字确认,***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实行打卡记录考勤,其没有请过事假,请假应有请假条。因旭北新创公司未就***曾请过事假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2013年5月正常出勤,工作至2013年6月8日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内容一致,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税费等扣款内容,不能如实反映***应得工资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标准并无不当。因旭北新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工资表也未显示应支付工资的数额,故其应按照***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标准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工资。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旭北新创公司提交的有”***”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虽旭北新创公司主张***任职人事经理,具有特殊身份,其工作职责包含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失职造成,但旭北新创公司未就***掌握公司公章、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旭北新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旭北新创公司主张应以基本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旭北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零二百元,由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