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8065号
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南路佰嘉经济适用房二期38号2层02层商业12。
法定代表人:周国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南街9号楼1至5层9-2。
法定代表人:赵汝坡。
被告:宫希国,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北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宫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顺新、路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山,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观公司、宫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光缆线、电杆维修费1072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4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内,被告宫希国驾驶被告博观公司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与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线接触,造成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12根电杆受损。后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受损的光缆线及电杆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了所有的维修费用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北分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被保险人邵德金,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博观公司,由法院核实被告宫希国是否系被保险人允许合法的驾驶员。
被告宫希国、博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4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内,被告宫希国驾驶被告博观公司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与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所有的光缆线接触,造成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及12根电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宫希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受损的光缆线及电杆进行维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维修单位北京华览纵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示的《6.30昌平东兴路北抢修费用表》显示,材料费-水泥杆数量14棵……,人工费、材料费合计107215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合计107215元。被告人保北分要求收回被损物品残值,原告称更换的钢筋和电缆已经丢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6.30昌平东兴路北抢修费用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宫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宫希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歌华有线昌平分公司所有的被损电杆进行了修复,故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金额107215元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修复电杆的数量为14根,被告宫希国实际撞损的电杆为12根,故本院对超出部分酌情予以扣减,本院认定12根电杆的维修费为91899元。原告对被损电杆残值未妥善保管,导致被告人保北分无法收回残值减少自身损失,本院对被损电杆残值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在被告人保北分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类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87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旭北新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宫希国、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平安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