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

***能建设有限公司诉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2950号

原告: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与天***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太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太昊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昊公司支付惠能公司工程款510548元;2.判令太昊公司支付惠能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完工日)起至付款之日月息2%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惠能公司与太昊公司签订了《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惠能公司组织设备及工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完工。2018年5月28日,惠能公司与太昊公司就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510548元。

《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3.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5%,剩余2.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太昊公司违约至今未付。

太昊公司辩称:惠能公司与太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惠能公司作为施工方确实进行了施工,对上述基本事实太昊公司认可,但是涉案工程惠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且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全部内容完成且组织竣工验收后付款至75%,结算手续未进行,条件不具备,应在惠能公司将所有的承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太昊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惠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惠能公司、太昊公司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标的、权利、义务;

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惠能公司按照太昊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548.9米,高度72米,共计620.9米的事实;

3.工程签证单各一份。拟证明惠能公司完成太昊公司要求的全部工程过程中,形成签证44873.01元工程量的事实,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4.工程分包任务书结算单。拟证明惠能公司完成太昊公司要求的全部工程量后在工程量确认的基础上,双方对惠能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10548元的事实;

5.太昊公司与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单、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惠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与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是一个关联工程,在惠能公司工程结束后,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才能进行,而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太昊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佐证了惠能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签证单与惠能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所加盖的太昊公司的印章一致,而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签证单太昊公司无异议,佐证了本案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有效。

经质证,太昊公司对证据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3.4中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形式要件有异议,上述证据仅仅加盖惠能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建设单位及太昊公司的公章,是否系惠能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建设单位负责人程银东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还需要核实,即使结算书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只能证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属实,是否是合同约定中的全部工程量无法确定。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施工,前一个工程与后一个工程有关联性,但拿后一个工程证明前一个工程已经完工,证据上不具有关联性,应该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

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结算单没有太昊公司的签章,但太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太昊公司负责人及监理单位均签字认可,且该结算单与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相互印证,故太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太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太昊公司(甲方)与惠能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础(振动沉管灌注桩)工程。工程地点:天水市麦积区花牛村机场东侧……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与调整,试桩、锚桩、工程桩:750元/米……三、工程款结算、支付及税票约定:3.2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5%,剩余2.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四、工期:4.1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17年8月22日,完工时间:2017年10月22日(合计6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15.1: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按乙方工程结算总额的2.5%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在5日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15.2: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惠能公司组织设备及工人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完工。2018年5月14日,惠能公司、太昊公司项目部经理程银东签订了天水客机改货机项目试桩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合计为620.9米;同日,惠能公司、太昊公司项目部经理程银东就试桩施工中所做的9个承台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总计44873.01元;2018年5月28日,惠能公司与太昊公司项目部经理程银东就惠能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共计工程款510548元。太昊公司至今未向惠能公司给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太昊公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还查明,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2.惠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天水大型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太昊公司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二、关于惠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本案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案程银东系太昊公司项目经理,彭朝辉系太昊公司工程负责人,在惠能公司完成承包的工程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太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惠能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惠能公司施工工程系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昊公司签订的《天水客机改货机项目桩基工程协议书》工程的基础。根据查明事实,该协议书于2019年3月25日,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昊公司签订,随后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故惠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惠能公司也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虽然太昊公司提出工程未完工并对程银东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当庭确定的核实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做答复,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结算单也经太昊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结算价格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能相印证,故惠能公司请求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惠能公司并未提交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10548元;

二、由天***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基数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计4453元,由天***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霞

书 记 员  董丽霞